(2016)鲁02民终10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娜、郭宗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娜,郭宗杰,孙燎源,张崇慧,陈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0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娜。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宗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燎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崇慧。原审被告:陈玉美。上诉人陈娜、上诉人郭宗杰因与被上诉人孙燎源、原审被告张崇慧、原审被告陈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福、王松,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娜、上诉人郭宗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工薪族,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亲属关系,没有借款的理由和可能。上诉人系代表青岛鑫佰信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出具借条,并未收到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应提交将款项付至上诉人银行账户的凭证。二、被上诉人与皮鞋厂业主张崇慧系朋友及业务伙伴关系,本案款项是皮鞋厂向被上诉人借款。陈娜是皮鞋厂会计,张崇慧与被上诉人谈妥借款事宜后,指派陈娜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借款手续,陈娜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因张崇慧及皮鞋厂债务较多,且联系不上张崇慧,被上诉人就恶意起诉上诉人。三、虽然皮鞋厂于2013年2月4日注销,但并不能排除张崇慧以皮鞋厂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借款。四、一审中,张崇慧提交了六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实其在借款后存在还款行为。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为由,未予认定不当。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张崇慧出具的80万元借条,据张崇慧告知上诉人该款项已还清。因此,张崇慧所还的14万元就是偿还本案借款。六、假使陈娜为借款人,但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郭宗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孙燎源辩称,一、上诉人并非其所称的工薪族,陈娜原系某单位的财务主管,郭宗杰自己经营鞋材企业,其辩称的不需要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中,张崇慧、陈玉美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经法庭调查,皮鞋厂已于2013年2月4日注销。同时,张崇慧和陈玉美现身负数千万的外债,已完全丧失偿债能力,且现已下落不明。张崇慧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目的是为了让上诉人逃避偿付借款的目的。三、陈娜作为企业的主管会计,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责任。陈娜向被上诉人借到50万元现金后,当场出具了借条,陈娜及其配偶应当偿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崇慧、原审被告陈玉美未作陈述。孙燎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娜、郭宗杰偿付借款50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诉讼费用由陈娜、郭宗杰负担。当事人在一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孙燎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2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皮鞋厂于2013年2月4日注销,出具的证明属于虚假证明;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张崇慧曾与孙燎源及案外人有其他业务关系。陈娜质证认为:证据1系本人签字,但该借款非陈娜所借,孙燎源亦应提交支付凭证;证据2真实性需确认,即使皮鞋厂已经注销,张崇慧作为负责人,可以对与孙燎源之间的借款事实出具证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郭宗杰质证认为:证据1所载款项非陈娜所借,孙燎源应提交支付凭证;证据2真实性需确认,即使皮鞋厂已经注销,张崇慧作为负责人,可以对与孙燎源之间的借款事实出具证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张崇慧质证认为:其已向孙燎源偿还14万元,该笔借款与陈娜、郭宗杰无关;证据2真实性需确认,即使皮鞋厂已经注销,张崇慧作为负责人,可以对与孙燎源之间的借款事实出具证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张玉梅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未见过该借条;证据2真实性需确认,即使皮鞋厂已经注销,张崇慧作为负责人,可以对与孙燎源之间的借款事实出具证明;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陈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皮鞋厂、张崇慧、陈玉美出具的《关于孙燎源与陈娜、郭宗杰借贷关系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借款与陈娜、郭宗杰无关。孙燎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反证陈娜借款50万元,皮鞋厂已于2013年2月4日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出具证明系虚假证明。张崇慧、陈玉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6份,证明分6次偿还14万元。孙燎源质证认为,6份转账凭证系打印件,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陈玉美、郭宗杰无异议。庭审中,陈娜、张崇慧提出申请,请求核实张崇慧、陈玉美提交的6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并核实2013年8月份汇款情况。一审法院到农业银行即墨支行、民生银行即墨支行进行了核实,但8月汇款情况核实未果。孙燎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有转账行为,不能证明该款项转入孙燎源账户。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孙燎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陈娜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孙燎源证据,不予采信。张崇慧、陈玉美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2日,陈娜向孙燎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孙燎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陈娜.2013.5.1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燎源出借款项的形式与金额、实际借款人如何确定、陈娜出具借条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一、关于孙燎源出借款项的形式与金额。孙燎源主张出借款项系由其向案外人筹措后出借,孙燎源陈述的时间、交接地点及在场人员详细明确,与原审过程一致,结合孙燎源所从事的职业及经济能力综合判断,孙燎源陈述具有可信性。陈娜虽提出异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确认涉案款项为500000元。二、关于实际借款人如何确定。孙燎源主张其将涉案款项交由陈娜,陈娜出具借条,应为实际借款人。陈娜则提出其系皮鞋厂会计,出具借条系代表皮鞋厂,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交皮鞋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抗辩。从该情况说明看,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而孙燎源提交的工商查询材料已表明皮鞋厂已于2013年2月4日注销登记,两者矛盾,依据证据效力来判断,该情况说明证明力显然弱于孙燎源提交的证据;依常理推断,陈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出具借条风险辨别能力,其辩称系职务行为、无大宗消费之主张,难以对抗孙燎源的主张;诉讼中,张崇慧、陈玉美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该款项系皮鞋厂借款后还款情况,但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人应为陈娜。三、陈娜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娜虽主张出具借条行为系职务行为,但从其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看,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孙燎源要求陈娜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孙燎源要求陈娜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娜与郭宗杰系夫妻关系,孙燎源要求陈娜与郭宗杰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陈娜、郭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燎源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陈娜、郭宗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燎源借款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燎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1970元,由陈娜、郭宗杰负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审诉讼中,张崇慧、陈玉美提交了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其两人银行账户六次、每次向被上诉人账户汇款2万元共计12万元的六份汇款凭证,以证明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认可还款时间和金额,但主张该12万元是偿还张崇慧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上诉人所借的80万元借款。二审中,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向张崇慧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记载:今收到张崇慧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孙燎源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以此证明:结合本案诉讼中出现的50万元、80万元两份借条,上诉人认为应当是两次借款的本息150万元已经付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收条真实性认可,该收条上记载的15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是之前被上诉人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崇慧出借的150万元还款。本案重审期间,张崇慧从未提到该证据,也从未提及所谓的其已支付150万元,只是辩称向被上诉人还款12万元,上诉人提交该证据是为了混淆本案事实。庭后,被上诉人以通过核对和回忆,认为收条中落款时间“2014年12月26日”的“2014”末位数字是由“2011”的“1”添加而成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到条》上“2014”中的“4”字是在“1”字的基础上添加笔画形成。被上诉人支出鉴定费13800元。上诉人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机构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过程。根据张崇慧的陈述,借款已经还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收到条存在着伪造、变造情形,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作了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1、乔某、刘某2出庭作证。刘某1作证称:被上诉人向刘某1借款10万元,刘某1于2013年5月12日将10万元送到华鲁鞋材公司乔某办公室,当时被上诉人、乔某在场。之后陈娜到了乔某办公室,被上诉人和陈娜办了借款手续,陈娜当场将50万元现金拿走。被上诉人和乔某在位于六里村的华鲁鞋材公司一楼合用办公室办公。乔某作证称:2013年5月被上诉人给乔某打电话借钱,乔某的鞋厂正好有现金,下午乔某就直接将20万元给被上诉人送过去,送到了被上诉人办公室,办公室在蓝村六里,大约1-2点陈娜过来将钱拿走了,当时现场有刘某1、被上诉人和乔某。乔某先到办公室,刘某1后到,再之后陈娜到达。乔某的办公室也在蓝村六里,和被上诉人的办公室不在一起。刘某2作证称:2013年5-6月份被上诉人向刘某2借了10万元,不清楚陈娜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50万元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乔某的证言说明了乔某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乔某和刘某1的证言在关键事实、关键情节上矛盾,主要是证人给付被上诉人钱的地点。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如实陈述了借款过程,综合三位证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本案50万元款项的来源,也证明了陈娜当场将50万元现金拿走,与其出具的借条完全吻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陈娜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陈娜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及本案借款是否已偿还;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娜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其是代表皮鞋厂出具借条,仅凭皮鞋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认定陈娜出具借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生效。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出借人可以支付现金、银行转账、交付票据等多种方式向出借人提供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陈娜支付了现金,并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款项的来源及款项交付的事实。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上诉人陈娜主张张崇慧已将本案借款及张崇慧向被上诉人所借的80万元借款还清,而其为证明该主张所提交的《收到条》经鉴定是在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前形成。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定《收到条》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因上诉人不能证明张崇慧向被上诉人所借的80万元借款本息已还清,张崇慧、陈玉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2万元不足以认定是偿还本案借款,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宗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娜、上诉人郭宗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