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闫有才与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有才,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563号原告:闫有才,男,197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小坝东环路东侧、惠农渠南侧名峡人家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陈磊,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有才与被告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有才、被告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青铜峡市东兴璐127号房屋的产权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468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6月30日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26953元(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水暖费7600元,共计79021元;并按照此标准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直至出证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铜峡市东兴路名峡人家东127号商贸房,房款为486527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并于交房后的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若逾期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该房未达到房屋交付使用的标准,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告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是因在征地过程中由我公司开发的土地面积发生误差,工程竣工后青铜峡市土地局要求我方补交8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现我公司暂无能力缴纳该款,待该问题解决后,我公司将立即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在何种情形下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未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在买房人退房的情形下我方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未要求退房,且我公司交付的房屋可以正常使用,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水暖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的迟延交房、迟延办证不一致;2.房屋接交验收表1张,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履行了交房义务;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门牌标准编码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验收合格的房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状中的违约损失时间计算错误,应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5年6月2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原告没有退房,被告不应承担违约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原告提出过退房的问题,但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无法退房;对证据2,认为房屋交付原告不代表涉案房屋就是合格的,被告房屋质量安全方面手续不全,交付是无效的;对证据3,认为门牌号是民政局发的,不是建设局发的,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质量合格,同时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注填写不详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与原告就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系验收合格房屋,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铜峡市东兴路127号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111.36平方米,单价为4368.96元/平方米,总价款为486527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日(2014年6月30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0.05%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486527元。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房屋接交验收表,涉案房屋于2015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被告开发的位于青铜峡市东兴路商贸房的实际土地面积与青铜峡市土地局核准的土地面积不符,该问题尚待解决,暂无法办理该区域商贸房的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但因该房涉及土地问题未解决,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请求现无法实现,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办证条件成就后再另行主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不退房的,可自最后交付期限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日是2015年6月13日,故实际交房日应为2015年6月13日。被告交房已构成逾期交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自2014年7月1日算至2015年6月13日止,共计16882元(486527元×347天×0.000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在被告迟延办证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房屋2014年度的暖费76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有才逾期交房违约金168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原告闫有才负担1736元,被告青铜峡市圣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魏新元代理审判员 柴少娟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