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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钟华诉被告杨俊容、陈安洲、第三人钟余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杨俊容,陈安洲,钟余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059号原告:钟华,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容,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开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安洲,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开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钟余德,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华诉被告杨俊容、陈安洲、第三人钟余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被告杨俊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被告陈安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加冬、第三人钟余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依申请追加钟余德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43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在成都五块石轻纺城B4-29号店铺经营鞋业生意。二被告系夫妻,以家庭经营模式一起做鞋业生意,多年来长期、共同向原告购货,而且每次都是被告杨俊容本人亲自到原告店铺点货,无论是货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均由被告杨俊容与原告在原告店铺当面约定订购,然后原告按照被告杨俊容的要求将其所购买的鞋类货物通过成都市永通达货运部、五洲货运部寄往乐山,由陈安洲负责签收。被告共计拖欠货款343268元。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经营鞋业生意,必须共同承担归还原告货款的责任。现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俊容辩称: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其鞋业系家庭经营,案涉的货款均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且被告杨俊容系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该由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陈安洲辩称:陈安洲与杨俊容2012年5月14日离婚,后来没有共同经营,本案所涉款项与陈安洲无关。第三人钟余德述称:其与原告经营的铺面没有任何关系,其没有参与原告铺面的经营,也没有任何出资,原告独立完成收发货物;其只是居间介绍原、被告认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的独立买卖合同关系,2001年至2014年之间双方经济往来600多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等。杨俊容系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杨俊容与陈安洲在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二被告还是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销售清单”及托运单原件14份、2015年1月到2015年9月的销售清单及托运单23份,“销售清单”主要载明了成都钟氏鞋业负责人为钟华,地址为成都市五块石轻纺城B4-29号,库房电话028-6580****,客户为陈安洲以及供货的时间、品名、单价、数量及金额;2、2016年5月9日钟华、杨俊容的录音记录,录音中钟华陈述2015年杨俊容点了133878元的货,目前杨俊容通过公司汇款6万元,其处杨俊容就只差73878元;杨俊容陈述其喊所有地方都尽量发佛光公司或杨俊容的名字,不是发陈安洲的名字;3、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乐山佛光公司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底总共汇款给吴川盛友公司48万元。全部结成都钟余德在吴川盛友公司的购鞋款。其中48万元的税点是38400元,扣除后是441600元”,此证明原告称已支付的货款是支付给第三人钟余德。被告杨俊容、陈安洲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其认为销售清单、托运单上并没有陈安洲的签字,对此证据三性不认可。被告杨俊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录音中原告认可钟余德指示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主张债务时,没有和钟余德之间的账务分开,杨俊容也没有承认差欠原告133878元的货款,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陈安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录音并不知情。被告杨俊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汇款是接受钟余德的指示,其中汇款了6万元应视为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货款的行为。被告陈安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杨俊容已离婚,没有共同经营,对该证明并不知情。第三人钟余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俊容为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杨俊容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为2008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等;2、转款凭证,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8日,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向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转账13笔共支付35万元;3、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杨俊容到成都钟氏鞋业办理货物买卖及货款结算事宜系代表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的经营行为,杨俊容作为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的经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4、证明,主要载明杨俊容从2012年起至今一直担任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全权负责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事宜;5、2014年8月27日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出售商品信誉卡、托运单,出售商品信誉卡上主要载明:客户钟余德,品名8811-688,数量1件,单价60元……,并在出售商品信誉卡上备注“返货”字样,托运单上主要载明:收货单位钟总,联络方式6580****,送轻纺城。原告对杨俊容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不知道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存在,其发货认的是杨俊容、陈安洲,杨俊容以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售货物与其无关。原告对杨俊容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杨俊容提交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其并不知晓杨俊容是作为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也是向杨俊容、陈安洲个人发的货,与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杨俊容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正好证明杨俊容其实是收到原告的货物了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清单”及托运单,虽客户处载明为陈安洲,但其为原告自拟清单,并未有被告杨俊容、陈安洲签字确认,且被告杨俊容、陈安洲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9日录音记录、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杨俊容提供的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转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出售商品信誉卡、托运单(返货)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从录音记录、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出具的《证明》、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转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载明记录的内容来看,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指向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结合2014年8月27日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出售商品信誉卡、托运单(返货)的内容以及该笔返货实际为与钟华退换货物之事实,故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9日录音记录、吴川市博铺盛友塑料鞋厂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杨俊容提供的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转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27日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出售商品信誉卡、托运单(返货)能够证明原告系与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并据此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并追加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亦不同意追加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根据前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杨俊容系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其在原告处订购的货物与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系履行工作职责,且原、被告均提供了证据证明向第三人钟余德支付货款均为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以乐山市佛光商贸有限公司为买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被告杨俊容、陈安洲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虽然主张二被告系夫妻,以家庭经营模式一起做鞋业生意,多年来长期、共同向原告购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容、陈安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720元,由原告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审 判 员  肖 沣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