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富章与被告宋建利、陈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章,宋建利,陈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359号原告:刘富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利。被告陈斌。原告刘富章与被告宋建利、陈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章及其委托诉讼代��人张为刚、被告宋建利、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共同承包了临沭县石门园艺场所发包的土地一宗,用于经营。被告将所承包范围拉起了院墙,雇用了村民刘付春为其看门,进行承包土地上苗木的看管和保护。2016年4月7日,二被告需要使用人工为其栽植黑松,便请求其所雇用的雇员刘付春联系村内的村民为其提供雇佣劳务。刘付春为其联系了多名村民提供栽植树木的劳务,又联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开手扶拖拉机转运树苗的劳务,约定由我提供手扶拖拉机和油料,为被告转运树苗,劳务范围也包括装卸车、栽植树苗等,按其规定的上下工时间提供劳务,约��每日劳务费为200元。次日,原告就和其他参加栽树的村民为被告提供约定的劳务,4月9日也是如此,提供劳务的过程很顺利,二被告没有异议。2016年4月10日早上6:50分许,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驾车行驶在上工的路上,车上栽着一起为被告栽树的村民刘金和。因为在奔向栽植树木的现场途中,道路蜿蜒崎岖,且坡度较大,原告的车辆在一下坡转弯处突然发生侧翻,顿时将原告和刘金和甩下了车,原告的腿被车斗压在下面,造成严重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将此情及时通报给二被告。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5000余元,未痊愈即出院回家继续治疗。原告由此造成各项损失达33000余元,经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赔偿款。被告宋建利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承包土地���张涛承包的,不是答辩人承包的;2016年1月26日,张涛在山东省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石门园林场承包了老稻田土地一宗(原告所指的承包土地),张涛家住济宁市,路途遥远,我和张涛是朋友,承包地上有很多事就委托我去帮忙处理。村民刘付春是当地居民,对当地各方面都比较熟悉,经我介绍张涛雇佣刘付春看护这片承包地。2016年4月6日张涛从莒南老家运到承包地一批黑松树苗,需要人工栽植,就让刘付春去操办栽黑松树苗,具体找人工、人工分配、记账都由刘付春负责。栽植完后,根据刘付春统计的各项费用共计4925元,张涛给我钱后,于5月3日由我全部转交给刘付春去分配,至于刘付春如何去分配劳务费我不清楚,与我无关。原告受伤与答辩人和张涛无关,原告并不是因施工、运输过程中受伤,受伤时原告所驾驶的车上并无黑松树苗是空车,自己驾驶不慎所致,���告受伤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有重大过错,驾驶系自己造成的,未尽谨慎义务,是原告无证驾车,自己受伤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陈斌辩称,地是张涛承包的,我与张涛是朋友,我只是去玩了几次,自始至终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刘富章主张与被告宋建利、陈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宋建利、陈斌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署名刘付春的书面证言一份,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张涛、宋建利、陈彬在石门园林场承包土地,当时我给看门的。2016年4月6日,宋二人叫我找20人栽黑松,我找本村刘付章用拖拉机转苗子,一天200元,刘付章4月8日、9日运了两天,第三天在前往园林场运苗子的途中摔了腿,骨折多处。栽树的人是陈彬、宋建利叫我找的,干活的工资也是他发的。被告宋建利质证称,刘付春以为我是雇主是误解,是经我介绍张涛雇用的刘付春,张涛委托我处理一些事宜,刘付春是劳务工,对土地承包的签订不清楚。2.刘付春的记工本一份,材料记明刘付章8日、9日用拖拉机运苗子,每天200元共计400元。被告宋建利质证称,记工本是刘付春自己记录的,我没有参与。被告陈斌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是否真实与己无关,始终没有参与。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刚与被告宋建利母亲王广兰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宋建利、陈斌合伙承包了土地。被告宋建利质证称,问话存在诱导,我与母亲不住在一起,我来临沭处理问题母亲知道,我不能说帮忙,这样老人会不高兴,其中一些事情母亲并不清楚,谈话中母亲也称地是张涛承包的,树苗也是张涛联系栽种的,我只是传达了经涛的意思。被告陈斌质证称,老太太接近80岁,录音中王广兰也说具体的事��不知道,我只是去玩了几次,怎么栽,怎么联系,我一概不知。被告宋建利、陈斌主张张涛承包了土地,张涛为原告的雇主,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明:1.2016年1月26日由山东省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石门园林场(甲方)与张涛(乙方)签订的《老稻田土地、水塘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宋建利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2016年1月29日的客户名称为张涛的《山东省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石门园林场收据》收据联、记账联复印件(其中收据联复印件加盖园林场公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各一章;3.张涛的书面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我于2016年1月26日在山东省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石门园林场承包了老稻田土地一宗,属于我个人承包。2016年4月6日,我从莒南老家运到承包地(山东省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石门园林场承包了老稻田土地)一批��松树苗,需要人工栽植,我就委托宋建利通知护工刘付春去找人工把黑松树苗栽植了。黑松树苗属于我本人所有,与其他人无关;4.证人张涛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石门园林场的地是我承包的,运送黑松等树苗也是我安排从我老家莒南往石门园林场拉的,此事与二被告无关,是我通知宋建利安排栽种黑松的,具体宋建利安排谁我不知道,因为宋建利住的较近、方便。运送树苗、卸树苗的费用都是我给宋建利,让宋建利代我发放的。平时雇人看管地块工资都是由宋建利根据需要向我报告,我给宋建利的。原告上述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张涛是雇主。对证据4,认为证人证言有感情倾向,对案件事实未予公心讲述,证人陈述系他承包了土地并委托被告宋建利进行部分日常管理,竟然不认识看护以及日常工作的刘富春,与原告方提交的谈话录音相背,应当认定二被告与张涛系共同合伙承包。本院依法调阅复制了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石门园林场与张涛签订的《老稻田土地、水塘租赁合同》,内容与被告宋建利提供的合同一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石门园林场与张涛签订的《老稻田土地、水塘租赁合同》,张涛委托宋建利对承包土地进行日常管理。2016年4月,因需栽植黑松等树苗,经看护人员刘付春联系,原告刘富章参与劳务,包括自备手扶拖拉机运送树苗(原告无驾驶证),劳务费每天200元。原告称于2016年4月9日早6:50分许在前往工地途中,手扶拖拉机发生侧翻,原告被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4881.3元。原告���2016年12月9日委托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12月14日,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富章之损伤不构成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择期尚需行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10000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2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宋建利、陈斌与张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申请追加张涛为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刘富章已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81.3元、护理费59.39元*90日=5345.1元、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法医鉴定费用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926.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富章与被告宋建利、陈斌之间是否存在��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其提交的刘付春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刘付春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刘付春的记工本仅能证实原告刘富章从事劳务的事实而不能够证明受雇于谁;王广兰的谈话录音中也有相关土地系由张涛承包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宋建利、陈斌雇佣其从事劳务。被告宋建利、陈斌主张张涛为雇主,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亦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老稻田土地、水塘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甲乙双方为山东省天河企业有限公司石门园林场、张涛,承包费的缴纳人为张涛,张涛亦出庭作证证明土地系由其个人承包,树苗归其本人所有���其委托宋建利通知刘付春找人栽植树苗。被告宋建利、陈斌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土地系由张涛承包,被告宋建利是受张涛的委托从事承包土地的管理事项。关于原告申请追加张涛为共同被告的请求,因被告宋建利、陈斌否认与张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涛也证实未与宋建利、陈斌合伙承包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原告申请追加张涛作为共同被告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富章主张其与被告宋建利、陈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被告宋建利、陈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富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刘富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英启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