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卧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79号原告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小平,男,虹桥支行行长。被告胡卧龙。原告湖南省平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余小平、被告胡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卧龙于1999年2月12日和2006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二笔,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定于1999年8月12日和2006年10月6日至期,借款利率为月息11.213%o。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借���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卧龙于2006年8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1999年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的事实。二、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已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三、虹桥镇财政所农村财务代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09年村账移交村账中心的数据中,没有相关胡卧龙往来款项的事实.四、虹桥洞口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在原虹桥信用社以个人名义借款10000元用于村上事务,本届村委会换届移交接交时没有相关财务记录的事实。被告胡卧龙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另外10000元是仅以自己的名义,实际用于村上建学校所用,不属本人所借,不应由本人偿还,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缓期偿还20000元借款。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申请证人魏太勤出庭证实:被告在任洞口村支部书记期间,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时本人属洞口信用站负责人,该款并未直接支付给被告,而是支付了村上工程欠款;二、被告申请证人魏美军出庭证实:1999年在接任钱粮保管后,村上偿还了贷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2000元,但不清楚是否系偿还被告经手的该笔借款利息;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是原来的账目未移交上去的原因。对被告提供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单一,且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2月12日,被告胡卧龙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9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9875%0,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000元。2006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1.213‰,被告借款后仅清偿利息至2007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分别为第一笔本金10000元,利息23974.28元;第二笔本金20000元,利息28607.27元。2016年12月5日子江县清收领导小组到被告家催收并送达贷款催收通知,被告未子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二份,系���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约定所定的情形,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胡卧龙未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主张于1999年2月22日借款10000元,并非本人所借,只是以自己名义立据,实属村上基建用款,因其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裾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卧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23974.28元及后段利息(后段利息按约定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到偿还之日止);二、限被告胡卧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607.27元及后段利息(后段利息按约定标准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到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辉审 判 员 凌岳雄人民陪审员 黄 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