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龙凯与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凯,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707号原告:杨龙凯,男,白族,1981年11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196595。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山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汉族,1983年4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系该公司职工。法定代表人:周大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红桥路南侧石桥二号西侧。法定代表人:刘艳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花,女,汉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龙凯与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玄斌,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被告一与原告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全聚福大商汇委托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尚欠租金34544元、逾期违约金6218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按每日应付租金千分之二计算),共计4076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康群市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全聚福大商汇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全聚福大商汇”1-5幢附5号商铺委托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诺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4544元、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4544元……。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到被告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2月31日,原告到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按约定支付租金,其称公司经营不好,并且原告所购买房屋未能对外出租,不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后原告找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复与他们没有关系,叫原告找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予以处理。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通过欺骗手段销售房屋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辨称,承租商铺是事实,之前承租商铺时红桥新区有很多优惠政策,但是这些优惠政策均未落实,多次与政府沟通无果,导致现在公司已无力承租这些商铺。如果有好的政策,我们将于原告协商是否承租,尽量挽回损失,至于租金,我将回去和公司的商量。被告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当时签订合同是业主与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是他们双方达成的共识签订的,我公司并未对他们承诺过什么,所以原告杨龙凯的诉求应当是请求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杨龙凯与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全聚福大商汇委托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买位于红桥新区红山大道与石桥二线交汇处西南侧全聚福小商品市场1-5栋105铺,房屋面积共计63.97㎡,委托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租赁,委托期限是八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前,每年向原告支付34544元租金。2015年8月25日,原告杨龙凯与被告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082500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龙凯与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所签的全聚福大商汇委托租赁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原告系出租方,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系承租方,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乙方违反第八条第1款,超过3日仍未将租金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的,乙方应自逾期第4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租金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乙方连续拖欠应付租金达3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甲方相关损失”,现乙方(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已完全违反该条约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按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支付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被告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其出售商铺时虚假承诺可以对原告购买的商铺反租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全聚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龙凯与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全聚福大商汇委托租赁合同》。二、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七内支付原告杨龙凯租金34544元,违约金6218元,共计40762元;二、驳回原告杨龙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六盘水康群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范学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