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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口市豫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瑞金市养宝农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豫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瑞金市养宝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81民初740号原告周口市豫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瑞金市养宝农业有限公司。原告周口市豫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都运输公司)诉被告瑞金市养宝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宝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小茂、被告养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添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养宝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被其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货车(车牌号为豫P×××××)。2、判令被告养宝公司向原告赔偿其非法扣押的原告所有的货车(车牌号为豫P×××××)营业收入(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1000元/天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为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豫都运输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2016年12月10日,受案外人雇请,原告安排本公司车牌号为豫P×××××的货车到被告养宝公司装运猪。2016年12月10日晚,豫P×××××号货车在被告处装运出栏猪时,被告养宝公司以该货车雇主在电子秤上弄虚作假为由与该货车雇主发生争执并报警,被告将该车开往叶坪派出所。后因证据不足不构成刑事案件,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不受理为由,让双方私下解决,被告养宝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豫P×××××号货车扣押,停放在被告处。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货车,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货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养宝公司辩称:一、豫P×××××号货车的所有者系孙俊杰不是原告豫都运输公司,原告豫都运输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二、豫P×××××号货车是作案工具,不是被告扣押车辆,而是车主孙俊杰等人为逃脱法律制裁而把该车遗弃在被告处。三、豫P×××××号货车车主及相关人员必须在赔偿被告由于电子秤干扰器干扰电子秤造成重量减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支付车辆停放费用,瑞金市公安局通知放车后才能开走。综上,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豫P×××××号货车是作案工具,被遗弃在被告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豫P×××××货车系案外人孙俊杰所有,该车登记在原告豫都运输公司的名下从事运输。2016年12月10日,受彭卫和雇请,孙俊杰驾驶豫P×××××货车到被告公司装运生猪,在被告公司给生猪称重时,被告怀疑有人在称重时使用了电子干扰器,要求复秤,在复秤时,彭卫和的员工郑世平、林凯偷偷离开现场。孙俊杰也离开了现场,并将豫P×××××货车留在了被告处。随后,被告向瑞金市公安局叶坪派出所报了警。另查明,豫P×××××货车现在被告处停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豫P×××××货车的所有者是案外人孙俊杰,豫P×××××货车仅是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运输。货车属于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交付和占有为标志,该货车是案外人孙俊杰购买的且本案事发前也为案外人孙俊杰所占有,故该货车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孙俊杰,不属于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返还该车,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豫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人民陪审员  周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