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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牛翠芳与栗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翠芳,栗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2636号原告:牛翠芳,女,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新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牛翠芳与被告栗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翠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新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酌情支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曾于2011年8月诉至法院,经庭审后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随后原告撤诉。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南水北调开工后半年内,被告支付原告6.5万元;于2013年年底付清下欠6.5万元;其他无争议。然而,被告又屡次违约,一直拖到2015年2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仅转付5000元。近年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栗新军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8月诉至法院,后双方于2012年8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随后原告撤诉。协议约定:被告保证在湖北水总水利电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南水北调开工后半年内,被告栗新军支付原告牛翠芳6.5万元,南水北调工程开工一年内(2013年年底)付清下欠6.5万元,其他无争议。被告栗新军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转付原告牛翠芳5000元,剩余1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栗新军向原告牛翠芳借款,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牛翠芳要求被告栗新军返还1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牛翠芳主张要求被告酌情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牛翠芳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栗新军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未对律师代理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新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翠芳借款本金1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栗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刚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冉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