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6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邢继花与王玉兰、高尚仁、高瑞林、乌兰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继花,王玉兰,高尚仁,高瑞林,乌兰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2298号原告:邢继花,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女,194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高尚仁,男,193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高瑞林,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乌兰其其格(又名黄红梅),1969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邢继花与被告王玉兰、高尚仁、高瑞林、乌兰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继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尚仁、乌兰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高瑞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继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偿还借款119万元及利息,偿还借款119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和借款39万元已结算的借款利息12万元。2、要求被告乌兰其其格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兰、高尚仁、高瑞林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4月25日五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1万元、45万元、20万元、23万元,共计119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其中2016年4月25日借款20万元,被告高瑞林以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怡和新城三楼102.2平方米房屋做抵押。2016年4月25日借款45万元,被告高尚仁以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嘉和尚苑二楼房屋及两间车库做抵押。另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欠原告上述借款39万元借款利息12万元,并分别由被告王玉兰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11万元和1万元欠条。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一直未偿还。被告高瑞林与被告乌兰其其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及利息应由四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玉兰辩称,对2016年4月25日借款45万元及借条无异议,此款是借款本金。对2016年4月25日借款20万元和23万元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借条中载明的43万元是借款本金。对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日借款20万元和11万元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借条中载明的31万元是借款本金。对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4日出具的借款利息11万元和1万元没异议,此款是借款11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和借款20万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用两份房屋拆迁回迁协议抵押向原告借款45万元和20万元是事实。但抵押时该两套房屋已于2000年由我三儿子高兵林居住了。被告高尚仁未作答辩。被告高瑞林未作答辩。被告乌兰其其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瑞林与被告乌兰其其格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8月3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1日被告王玉兰、高尚仁、高瑞林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1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结算时由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分别给原告出具20万元和11万元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被告王玉兰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款11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和借款20万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欠借款利息12万元欠条。2016年4月25日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三次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万元、23万元,合计88万元。并分别由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其中借款45万元以拆迁合同做抵押位于嘉和尚苑,20万元借款以拆迁回迁协议做抵押位于杭后怡和三楼102.2平方米。上述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邢继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向其借款119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给原告出具的2015年8月17日欠款20万元和2015年9月1日欠款11万元两张借条,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2014年4月17日和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乌兰其其格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产生于被告高瑞林与被告乌兰其其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乌兰其其格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邢继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乌兰其其格欠原告邢继花借款119万元及利息(利息借款88万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20万元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11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邢继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1990元,由被告高尚仁、王玉兰、高瑞林、乌兰其其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飞人民陪审员 刘晓春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