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8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邓兴金、陆惠丽等与梁金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金,陆惠丽,梁金源,黄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398号原告:邓兴金,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原告:陆惠丽,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梁金源,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黄宁,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中段晶兴综合大楼6楼。代表人:梁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封荣森,该公司员工。原告邓兴金、陆惠丽诉被告梁金源、黄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金、被告梁金源、黄宁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金源在40%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66205元,被告黄宁和保险公司在20%范围内赔偿原告13310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原告与三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儿子邓家文驾驶摩托车搭载潘强由水汶往岑溪方向行驶,行至207国道3302KM+80M路段时,因当时天色未亮,加之前方同向车道由被告梁金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缓慢行驶,两种不利情况下,邓家文刹车不及追尾同车道由被告梁金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与潘强跌向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黄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车道遭至碾压死亡。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家文、梁金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宁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邓家文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均证明邓家文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87193元,其中陆惠丽扶养费75820元,邓家成扶养费1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共66551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丧葬费27492元,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邓兴金、陆惠丽、邓家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死者邓家文的继承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分担等和三被告的诉状主体资格及邓家文死亡的因果关系。3、深圳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出具的工作证明和邓家文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账单和相关法律法规复印件,证明邓家文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死亡赔偿金为528320元的赔偿依据。4、网络上的相关摘要材料,证明我国租房现状完全达不到租房具备所有相关证明及现阶段用人单位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国情”。5、岑溪市水汶镇良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及陆惠丽的病历,证明陆惠丽和邓家成由邓兴金和死者邓家文共同扶养,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87193元的计算依据。被告梁金源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死者邓家文没有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超速行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且原告邓兴金明知邓家文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把车给他使用,存在过错。二、被告梁金源驾驶的三轮车是正常行驶,邓家文在限速公路行驶时在前方对向有车辆情况下,没有减速靠边行驶,反而超车,导致事故发生。三、被告梁金源驾驶的三轮车是被邓家文从后面驾驶车辆撞上,交警认定其与邓家文负同等责任,而被告黄宁驾驶的车辆会车时使用远光灯且车速过快撞死邓家文却只负次要责任,交警的责任认定不公。被告梁金源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宁辩称,1、对原告诉状讲邓家文系被本人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有异议,理由是交警认定书并未认定其碾压致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也没有作出碾压致死结论,所以邓家文根本都没有和本人的车辆接触。2、本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常行驶,交警以没有安全行使和不文明行驶为由认定本人有责任是错误的,本人应是无事故责任。被告黄宁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被告黄宁赔偿原告丧葬费和运尸费共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二、投保人在我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三、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4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潘强支付保险金20448元,邓家文和梁金源负同责,被保险人黄宁负次责,故我司承担20%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2557元,我司已履行完毕,现交强险限额剩余99552元,商业险限额剩余177443元。四、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梁金源驾驶盗抢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侵权人梁金源应当在我司承担商业险责任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司对原告损失进行分摊。五、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情况,如已支付的在计算保险责任时合理扣除。六、答辩人对于原告各项诉求的答辩意见: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满足出险前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467×20=189340元。2、抚养费:陆惠丽42岁,未达退休年龄,其仅提供门诊病历,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而邓家成并非死者的法定扶养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本次三方事故,被保险人黄宁负次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显示,死者邓家文未取得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且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行驶距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酌情认可10000元。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转账单,证明保险公司在(2016)04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已履行赔偿义务,因潘强没有治疗完毕,法院在判决时应该在剩余保额内预留一部分款项给伤者潘强。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梁金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对被告黄宁、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黄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宁、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与受害人邓家文的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宁、保险公司对庭审中调查原告与邓家文系父子、母子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梁金源、黄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梁金源认为其在事故中系受害者,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黄宁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正常行驶,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勘查、对当事人的调查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深圳市国防教育训练基地出具的工作证明可以看出邓家文在工作时才15岁,属于童工,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营业执照佐证,银行卡流水,不能证明是工资收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实受害人邓家文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黄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网上下载的相关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黄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邓家文系未成年人,陆惠丽和邓家成不是受害人邓家文的被抚养人。本院认为原告陆惠丽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邓家成系受害人邓家文的胞弟,其抚养义务系其父母,即本案原告,不属于受害人邓家文法律上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4日,邓家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潘强沿国道207线由水汶往南渡方向行驶,至3302KM+80M处,追尾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梁金源驾驶的粤W×××××号三轮摩托车,致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二人跌向左侧与相向而行的由黄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造成潘强受伤、邓家文死亡、被告梁金源逃逸、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邓家文、梁金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宁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宁赔偿了26000元给原告。2016年11月10日,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潘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金源、黄宁、邓兴金、陆惠丽、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179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2200元、护理费46000元、误工费22773元、交通费3131.5元、住宿费15180元,合共221867.16元。该案经过开庭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桂04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0448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给原告潘强;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2557元给原告潘强;三、由被告梁金源赔偿人民币45113元给原告潘强;四、由被告邓兴金、陆惠丽在继承邓家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45113元给原告潘强。在上诉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据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明,邓兴金、陆惠丽是邓家文的父母。邓家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为邓兴金所有。被告梁金源驾驶的粤W×××××号三轮摩托车是谢健明所有,该车在2016年3月2日被盗。被告黄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是黄宁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邓家文驾驶的无号牌(搭乘潘强)与被告梁金源驾驶粤W×××××号三轮摩托车及被告黄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强受伤、邓家文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岑溪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邓家文、梁金源负事故同等责任,黄宁负事故责任次要责任,潘强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判定由黄宁承担20%、梁金源承担40%、邓家文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宁、梁金源与邓兴金、陆惠丽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黄宁所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四舍五入):1、丧葬费2749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为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2、死亡赔偿金189340元,受害人邓家文是农业人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受害人邓家文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死亡赔偿金依法计为9467元/年×20年=1893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邓家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683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原告损失中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241832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潘强伤势重,经济损失大,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5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先予赔偿)给原告,其余预留给潘强,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原告余下的损失191832元,由被告黄宁承担20%是38366元,梁金源承担承担40%是76733元,邓兴金、陆惠丽承担承担40%是76733元。被告黄宁承担38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归责于被告黄宁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黄宁垫的26000元,原告邓兴金、陆惠丽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邓兴金、陆惠丽;二、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366元给原告邓兴金、陆惠丽;三、由被告梁金源赔偿76733元给原告邓兴金、陆惠丽;四、原告邓兴金、陆惠丽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26000元给被告黄宁;五、驳回原告邓兴金、陆惠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729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邓兴金、陆惠丽负担700元,被告梁金源负担1800元,被告黄宁负担1145元。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北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