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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群众,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5日18时10分许,在长葛市大周镇小谢庄村汇达印刷厂东200米处,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B1证驾驶豫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汪某2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汪某2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许建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告人张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191.829mg。被告人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葛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人汪某2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委托书、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司鉴[2017]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49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痕迹类)、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天正司鉴[2017]痕迹鉴字第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葛市公安局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人汪某2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7]第170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告人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受案字【2017】11123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告人张某某的免冠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军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