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杭玉焕与被告赵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玉焕,赵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1380号原告:杭玉焕,女,1963年3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方城县人,个体,住格尔木市江源中路******号***室,身份证号4129221963********。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毅华,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丰平,男,1949年8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个体,现住址不详,身份证号4113021949********。原告杭玉焕与被告赵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玉焕的委托代理人马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丰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玉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枸杞苗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购买枸杞苗的款项9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54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杭玉焕诉称,2016年3月底至4月初从被告处购买枸杞苗(7号苗)18400棵,栽种于原告租赁的德令哈市柯鲁克镇安康村35亩土地上。原告为经营该枸杞地支付了枸杞苗款92000元、土地租赁费25700元、水费525元、化肥23260元、农药1600元、竹竿5160元、人工工资7300元。7号枸杞应该当年挂果,但是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枸杞苗不结果,导致原告购买被告枸杞种植的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被告赵丰平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至4月初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枸杞苗18400棵栽种于原告租赁的德令哈市柯鲁克镇安康村35亩土地上。2016年7月28日被告赵丰平为原告杭玉焕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补发证明本人于2016年4月10日收到杭玉焕购买本人枸杞苗(七号枸杞苗)18400(壹万捌仟肆佰)棵,共92000(玖万贰仟元)整,保证成活率80%以上,枸杞苗纯度80%以上,特发证明于杭玉焕。赵丰平,2016年7月28日。”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2016年10月19日本院询问笔录中,原、被告确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内容为对本案中原告杭玉焕从被告赵丰平处购买的枸杞苗是否为7号苗,以及对35亩枸杞地一年的管理人工费、农药、化肥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9日本院委托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出具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过现场观察及枸杞生物学特征比对,该鉴定地35亩枸杞地宁杞7号苗木纯度为10.1%,其余苗木为假宁杞7号枸杞品种苗,没有枸杞生产和种植的价值,加重了种植户的经济负担,并在一定期限内难以恢复生产;35亩枸杞的2016年种植成本投入(包括淌水、施肥人工费、田间人工管理费、土地清理挖苗费、再次耕种犁地费、化肥投入、农药支出、竹竿等)共计40175元(不包括土地承包费、水费、苗木费)。2016年4月1日原告杭玉焕为种植枸杞支付土地承包费24700元、水费525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被告赵丰平对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少合法性;2、是由原告单方指定地址、地块和标的物,违背了法律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3、侵害了被告的知情权、指证权和监督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4、鉴定方是在原告采取欺骗手段,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果。因此请求法庭对鉴定意见予以否认。2016年12月29日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对被告赵丰平的异议出具答复意见:1、宁农园[2016]农鉴字第210号“对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柯鲁柯镇安康村杭玉焕从赵丰平处购买的枸杞苗并种植的35亩枸杞苗木品种纯度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鉴定执业人员充分调查了枸杞种植地现状后,依据枸杞生产有关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而做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公平。2、由于委托方法院人员和被告当时均未到现场,种植地现场位置、约定品种名称和苗木来源等均由原告指认和表述。有关情况在意见书的“需要说明的问题”中已明确说明。以上事实有证明、收据、2016年10月19日询问笔录、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杭玉焕从被告赵丰平处购买枸杞苗18400棵并为此支付92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交付原告枸杞苗18400棵,原告支付被告枸杞苗款92000元,双方就该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枸杞苗纯度为10.1%,其余苗木为假宁杞7号枸杞品种苗,未达到被告赵丰平承诺的纯度80%以上,被告赵丰平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枸苗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2000元及赔偿损失645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买的枸杞苗数量为18400株,其中10.1%即1858株为宁杞7号苗木,剩余16542株为假宁杞7号枸杞品种苗,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6542株假宁杞7号枸杞品种苗的枸杞苗款及赔偿原告为管理16542株假宁杞7号枸杞品种苗投入的费用,按照枸杞苗每株5元计算,16542株枸杞苗款为82710元;经鉴定35亩枸杞地2016年种植管理成本投入(包括淌水、施肥人工费、田间人工管理费、土地清理挖苗费、再次耕种犁地费、化肥投入、农药支出、竹竿等)共计40175元,16542株按比例计算后费用应为36117.33元;原告为种植枸杞承包3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费24700元、水费525元,共计25225元,16542株按比例计算后费用应为22677.26元。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枸杞苗款82710元、赔偿损失58794.59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丰平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宁夏农林科学院园艺研究所给本院的“答复意见”中对鉴定方法及标准做出了合理说明,且被告不到场也并非原告造成,鉴定机构在被告不到场的情况下依据原告的指认作出鉴定并无不当,故被告赵丰平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枸杞苗转让协议;二、被告赵丰平返还原告杭玉焕枸杞苗款82710元;三、被告赵丰平赔偿原告杭玉焕损失58794.59元;四、驳回原告杭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合计141504.5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由原告杭玉焕承担346.5元(已交纳),被告赵丰平承担3084.5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杭玉焕承担353.5元(已交纳),被告赵丰平承担314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修乙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人民陪审员 胥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