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汝兵与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兵,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615号原告:陈汝兵,男,汉族,1975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祥,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5号1幢2层1号。法定代表人:曾沁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汝兵与被告泸州太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陈汝兵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汝兵撤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陈汝兵负担。审判员 张明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茂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