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远芳、潘继养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远芳,潘继养,陈贤建,陈石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远芳,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松(朱远芳妻兄),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继养,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浪浩,新丰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石强,男,汉族。上诉人朱远芳因与被上诉人潘继养、陈贤建、陈石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远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松、被上诉人潘继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浪浩、被上诉人陈贤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远芳上诉请求:与(2016)粤02民终167号民事判决认定一致,改判朱远芳与陈石强对潘继养损失的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朱远芳承担40%的责任,是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做出的错误判决,应予改判。一、一审法院已认定伤者潘继养和陈石强是共同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有利润存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仅在潘继养与陈石强之间进行划分,与朱远芳没有发生任何纠纷的可能。结合一审时潘继养的陈述,潘继养和陈石强共同承揽扎铁工作,在陈贤建的房屋工地上,潘继养作为一个成年人,在明知没有资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的情况下,下到2米深的地基中去工作,其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朱远芳与陈石强、潘继养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任何一部法律没有规定承揽扎铁工作也需要施工资质,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最大的不同在于工作的性质目的和报酬的支付方式不同,承揽关系是以支付一定的劳动成果为目的,支付一定的报酬,但报酬中又包括了利润,而雇佣是有一定的连续性的。所以朱远芳将扎铁工作承揽给陈石强和潘继养,没有任何过错。三、本案的过错最重要的一点是:陈贤建所提供的图纸是设计人没有到现场经过任何勘察和测试而从别人手上随意拿到的,朱远芳按该图纸要求进行工作也没有过错,过错的最大责任人是陈贤建,在没有勘察、测试与邻家房屋距离远近及土壤粘力、支持力等最简单、最基本的数据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如果设计图纸不要求挖2米深,与邻家的墙体地基一致或浅一些,本案的事故就不会发生。四、朱远芳与陈贤建所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朱远芳承建地上的两层,并不包括地基,从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挖地基的挖掘机和搅拌机均是由陈贤建所聘用,工钱也是由陈贤建支付。所以挖地基的工作不是朱远芳的承建范围。至于说搅拌机是朱远芳让搅拌机师傅开机是没有依据的,当时事故发生时,朱远芳也在地基里面帮忙扎铁丝,只是朱远芳离倒塌的墙体距离较远而已,所以朱远芳没有受到伤害。再者,搅拌机的震动能否致使墙体倒塌,应该由相关的专家做出相应的评估报告。潘继养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潘继养一审诉请陈贤建、陈石强、朱远芳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进行分责,潘继养也无异议。朱远芳主张其在本案中无责不能成立,陈贤建、朱远芳为潘继养提供了工作环境,属混合过错,潘继养没有过错。陈贤建辩称,一、陈贤建的家座落在黄陂农村,因家门前街道建得太高,严重影响了生活,一遇下雨天,路面的水就往陈贤建家倒灌,造成水灾。平时出入都要上很陡的斜坡,摩托车上下都十分困难,为了改善居住条件,陈贤建刚退休就将有限的退休金用于建二层门楼来解决上述问题。经他人(注:此人家建七层楼由朱远芳施工队承建)介绍推荐,在新城从事建筑施工20多年的朱远芳师傅提出承接陈贤建二层门楼工程,面谈时,朱远芳称其在新境内承包建筑施工已经20多年了,施工队有3个专业施工组负责组织施工,有丰富的建筑承包施工经验,已经建过数十座房屋了,从来都没有发生过施工安全事故。后陈贤建通过各方考证、多方了解,于2015年8月20日,陈贤建同意将二层门楼工程给朱远芳建筑施工队承建,并于当天签订了《施工约定》。《施工约定》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了,施工安全由朱远芳负责,按各层天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0元,自带模板支撑;建二层,落基础垫层和天面,陈贤建每次出搅拌机租金250元等等。由此可见,陈贤建与朱远芳约定的是“大包工”,双方达成的《施工约定》是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但朱远芳不顾事实,称其只承建地上的二层,并不包括地基,显然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施工约定》。1、开挖地基时,朱远芳提出基础施工要请一部私人的挖土机,为了安全起见,陈贤建建议不请私人挖土机,应请公路工程队的挖土机,公路工程队有施工资质、挖土专业,最后朱远芳还是采纳了陈贤建的意见。其实,无论谁去落实挖土机,都同样交付朱远芳施工,同样以计时方式支付挖土机租金。本工程三条基础带,挖土机分二次进场,都是朱远芳亲自指挥挖土,并经其验收合格后按工时交付了挖土机的租金。因此,基础挖土由始至终进展顺利,挖土机都没出现任何过错。2、三条基础带,己完成施工二条,最后一条也已扎好铁,如不出现事故,落下混凝土,基础就全面完工。这些基础施工人、扎铁人和落混凝土人都是朱远芳施工队的,具体怎样施工、怎样支付工资等等陈贤建是不知情的。二、图纸设计是施工的前期工作,设计员肯定到过实地测量相关数据,不然的话,不可能绘制出施工图纸。施工时(挖土机进场后)设计员也到过实地开挖基础深度示范给施工人员看,了解土质,讲解应该注意的问题,可以说设计员已尽职尽责。三、陈贤建虽然未办理报建手续,但城建部门已到现场整改,并通知陈贤建搞完基础后去补办报建手续。事实证明,未报建属于行政审批问题,不影响事故的发生。四、另一边围墙倒塌问题,是邻居围墙紧靠需挖的排水管(原管太小,流水不畅,造成积水),施工前陈贤建已与邻居协商好,围墙推毁后陈贤建会负责重建。由于工作到位,邻居积极将搭建好的鸡舍等杂物清理好,配合施工,因此,围墙推毁后没有损失任何物品,事实上,围墙倒塌与事故发生毫无关系。五、朱远芳提出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推卸责任。真正的事故发生是人为造成的,一是没有用板支撑好挡土墙;二是搅拌机靠得太近挡土墙;三是扎铁人员还未上到地面就急于开机。没有板支撑挡土墙即没有防护措施,拉近搅拌机相当于安装了一个定时炸弹,开动搅拌机是引发爆炸。这是一宗麻痹大意、追求效益的典型案例。(一)麻痹大意。1、如图示基础深度(即挡土墙路面以下)2米,陈贤建房屋地面比挡土墙路面低出0.8米(可实地鉴定),那么,实际需挖土只有1.2米,因此,施工人员可能认为这么浅,不用搭梯一跳就上到地面,从而出现麻痹思想。2、挖土机离场后,施工人员还要下去检查清基、摆铁、扎铁等工序,通过清基(即:周边平整)后才能摆好铁扎好铁。因此,在清基过程中施工人员很可能认为挖土没有超出挡土墙的基底,墙体没有下滑的迹象,所以,才决定不用板支撑挡土墙(当时模板支撑已进场),以致无防护措施。3、搅拌机靠近挡土墙,没有意识到会震动墙体。(二)追求效益。1、不用板支撑挡土墙,可以省工省料。2、拉近搅拌机,可以不用手推车装卸混凝土,将混凝土直接倒入地基。3、扎铁人员还未上来就急于开机,是为了争时间抢速度。可万万没有想到会引发一场灾难,如果迟几分钟让人上到地面再开机,就可以避免这场灾难,挡土墙毁了可以重建,人员伤亡却无法补救。六、一审法院对朱远芳的责任认定过轻。陈贤建承担赔偿30%;施工负责人朱远芳才承担40%,其共有三个合伙人,平均每人承担13.3%(对合伙事宜,朱远芳在事故后也如实在东门派出所做了笔录);扎铁老板陈石强承担l5%,潘继养承担15%。七、由于建筑行业缺乏监管,新农村建筑市场几乎被无资质建筑队所占领,农村建房选任施工队相当困难,如建二层楼,请有资质建筑队不是那么容易,请无资质建筑队容易出现事故,因此,陈贤建认为,二审法院应酌情减轻屋主选任过错的责任,增加无资质施工方的责任。陈石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潘继养与陈石强是合作关系,共同完成扎铁工作,此事实有陈石强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及朱远芳、陈贤建的庭审陈述相佐证,陈石强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朱远芳与陈贤建关系的认定,对潘继养损害事实的认定,对陈石强没有过错的认定,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否认陈石强及潘继养均受雇于朱远芳,而认定潘继养、陈石强与朱远芳是承揽关系错误。本案涉及的扎铁工作是建筑工程中的一个工序,而不是一个单项工程,因而并非承揽关系。承揽合同的最大特征是承揽人有权留置完成的工作成果。本案中,潘继养及陈石强均是在朱远芳或陈贤建提供的工作场所完成工作,无法单独留置工作成果。潘继养、陈石强与朱远芳的关系,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二、陈石强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意见。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损害赔偿纠纷,陈石强予以认可,对潘继养的损失,应该按照侵权责任的原则确认赔偿责任。陈石强没有过错,也没有受益,不应当承担责任。三、陈石强对朱远芳上诉状的意见。1、不同意朱远芳主张的承揽关系。2、朱远芳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由法院认定。3、陈贤建与朱远芳的法律关系及过错由法院认定。陈石强不过是一个靠出卖体力和技术的农民工,和潘继养一样为了赚取微薄的薪酬,冒着生命危险来工作。本次事故的另一个受害者的诉讼及本案诉讼,历时较长,无论是时间、精力、金钱,陈石强都难以承受。陈石强虽然对一审法院判决陈石强支付赔偿金有意见,但已无力上诉,希望法院能够本着公平的原则处理本案。潘继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赔偿潘继养医疗费140048.94元(322932.83元-合作医疗报销135883.89元-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已支付的47000元)、护理费6080(76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76天×100元)、误工费25892.32元(328天×78.9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特护费5885元、护理人租床费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8866.96元(13360.40元/年×20年×3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365821.22元;2、判令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陈贤建准备在坐落于新××××村的由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房,并与朱远芳商定将工程发包给朱远芳承建。2015年8月20日,朱远芳签下一份《施工约定》,约定的内容为:1、施工安全本人负责,定9月1日开始动工;2、按各层天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90元,自带模板支撑;3、按图纸施工,建两层,除正常主体建筑外,还包括第二层出阳台装饰线,西边及天井±0以下挡土墙;4、落基础垫层和天面,户主每次出搅拌机租金250元,负责施工工人午餐;5、付款方式为,以当层计算,每完成一层支付当层人工款的80%,其余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6、第二层伸出阳台按照工价支付70%(即计7成面积)。朱远芳承接该项工作后,将工程中的扎铁工作按每平方米11元的价格分包给陈石强。陈石强承建该项工作后,找到潘继养,一起进行扎铁工作,所得酬劳在扣除所雇用小工工资后,两人平分。2015年9月10日上午,陈贤建雇请来挖掘机,由朱远芳指挥挖掘机挖好房屋基础的土方后进行房屋基础的施工。2015年9月10日15时,在施工过程中,地基出现塌方,导致正在进行扎铁工作的潘继养被压伤。潘继养受伤后被送到新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9月11日,潘继养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腹联合伤;2、骨盆、双下肢多发骨折。2015年11月24日,潘继养伤情平稳,医院在潘继养要求下准许其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全休3个月,避免下地活动),避免劳累,加强营养;2、若有不适,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当地医院内分泌门诊随诊;3、特殊注意事项:视伤口情况门诊定期换药,专科门诊定期复诊。2015年12月30日,潘继养到新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感染,于2016年1月5日出院。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潘继养还多次到新丰县中医院、新丰县人民医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潘继养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总费用为6653.15元,扣除基本医保统筹支付的3946.16元,潘继养实际支付2706.99元;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4天,住院总费用319610.7元,扣除基本医保统筹支付的131937.73元及大病医疗保险100851.03元后,实际支付86821.94元;在新丰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总费用为4910.22元,扣除基本医保统筹支付的3436.32元,实际支付1473.9元。潘继养出院后又到新中医院门诊11次,用去医药费560.6元;到新丰县人民医院门诊3次,用去医药费492.43元;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4次,用去医药费840.2元。事故发生后,陈贤建向潘继养支付了20000元,朱远芳向潘继养支付了17100元,陈石强向潘继养支付了9900元。另查明,潘继养是新丰城街道龙围村村民,为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3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潘继养的申请,委托本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对潘继养的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继养的治疗已终结,其残疾等级评定达到评定时机。2、被鉴定人潘继养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胃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潘继养的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0000元。一审庭审时,潘继养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连带赔偿医疗费140048.94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25892.32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特护费5885元、陪人租床费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886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780元。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朱远芳、陈石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一、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二、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对于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及潘继养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陈贤建将建房的工程发包给朱远芳承建,并由朱远芳签下《施工约定》,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远芳让陈石强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扎铁工作,约定价格为11元/平方米,其行为本质是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部分分包给陈石强,故双方属分包关系,陈石强辩称,其与潘继养芳均受雇于朱远芳的意见,不予支持。至于陈石强与潘继养之间的关系,根据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以及潘继养庭后的笔录,陈石强与潘继养在为朱远芳承建的工地进行扎铁时,彼此分工合作,共同劳动,所得报酬在支付小工工资后两人平分,因此,潘继养与陈石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潘继养主张受雇于陈石强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次,关于陈贤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从业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贤建在明知朱远芳并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建筑工程发包给朱远芳承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存在选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朱远芳的赔偿责任,朱远芳将建筑工程中的扎铁工作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又无资质的陈石强,而事发时朱远芳亦在施工现场,明知或应当知道当时扎铁工人的工作环境存在危险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陈石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石强与潘继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两人是共同承揽,陈石强对潘继养受到损害并没有过错,但是,潘继养是在为两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陈石强应给予潘继养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潘继养遭受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潘继养支付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费2706.99元,支付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的治疗费86821.94元,支付在新丰中医院住院的治疗费1473.9元,支付门诊的治疗费1893.23元,合计92896.06元。2、护理费:潘继养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该院根据当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按每日80元计算,潘继养住院81天,其要求计算76日护理费予以支持,80元/天×76天=6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潘继养要求按住院76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76天=7600元。4、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每天78.94元计算,予以采纳,潘继养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78.94元/天×328=25892.32元。5、交通费:潘继养提供的票据为1646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潘继养已提供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同时考虑到其损伤程度,该院确定营养费为5000元。7、特护费:病人陪护费5885元,为医疗机构的服务性收费,属于潘继养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8、陪人租床费:陪人租床费140元,属于陪护人员为护理工作实际发生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潘继养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证,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10、残疾赔偿金:潘继养要求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对此亦无异议,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37%=98866.96元。11、鉴定费:鉴定费3780元有相关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1至11项的损失共267786.34元。一审法院按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陈贤建赔偿潘继养经济损失的30%、赔偿潘继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267786.34×30%+10000=90335.9元,减去已支付的20000元,尚须赔偿70335.9元;朱远芳赔偿潘继养经济损失的40%、赔偿潘继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267786.34×40%+10000=117114.54元,减去已支付的17100元,尚须赔偿100014.54元;陈石强应补偿潘继养损失40167.95元,减去已支付的9900元,尚须补偿潘继养损失30267.95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贤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继养各项损失70335.9元;二、朱远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潘继养各项损失100014.54元;三、陈石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潘继养30267.95元;四、驳回潘继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4元,由潘继养负担206元,由陈贤建负担412元,由朱远芳负担550元,由陈石强负担20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补充如下事实:1、潘继养支出鉴定费3780元;2、潘继养认可,陈石强联系其一起做扎铁工作,按平方数计价,另请小工,工钱除了小工工资外,由潘继养与陈石强平分,双方并无分工。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已生效的(2016)粤02民终16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贤建与朱远芳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朱远芳与陈石强属分包关系,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朱远芳主张其与陈石强、潘继养为承揽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陈石强承包扎铁工作后,联系潘继养一同工作,且在扣除小工工资后,双方平分剩余款项,双方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潘继养在工作中受伤,其现主张陈贤建、朱远芳、陈石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损害赔偿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朱远芳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陈贤建、陈石强在答辩中对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因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令朱远芳对潘继养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朱远芳明知陈石强无建筑施工劳务资质而将扎铁工作分包给陈石强,事发时,朱远芳作为总承包人,也在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人员、机械等负有组织管理义务,陈石强等人未配备安全保护器具即进场施工,其应当知道陈石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但却对此放任不管,以致事故发生,朱远芳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潘继养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的规定,劳务施工也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朱远芳主张在工地从事扎铁工作无需资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朱远芳主张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朱远芳对潘继养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贤建将其在国有土地上建设房屋的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的朱远芳承包,朱远芳再将扎铁工作分包无建筑资质的陈石强,事故发生后,陈贤建也自述,塌方的墙面没有进行固定,现场仅有一个工作人员带了安全帽,故陈贤建知晓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贤建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认同。潘继养与陈石强无建筑资质,却向朱远芳承包扎铁工作,之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潘继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适当减轻陈贤建、朱远芳的赔偿责任。因陈石强与潘继养为合伙关系,潘继养是在为两人的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陈石强给予潘继养适当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朱远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7元,由朱远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审 判 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