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庞调章与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调章,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921行初12号原告庞调章,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容县。被告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地址容县容州镇河南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副主任,住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炎,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待遇发放股股长,住容县。原告庞调章不服被告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梅、人民陪审员陀深奎、黄萍参加评议。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庞调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副主任曾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调章诉称,其于1965年8月至1971年3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4771部队服役,是参战退役人员。2012年2月22日,原告到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但被告不按照桂劳社发[2007]212号和桂人社发[2011]183号文件规定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没有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2月起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桂人社发[2011]183号《关于贯彻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8号《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证明简称参战退役人员,可参照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依据规定执行。2、桂劳社发[2007]212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3、《2014年度广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2014年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1856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证明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被告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庞调章虽是参战退役人员,但其并不属于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规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桂人社发[2011]183号文件规定的“安置在企业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执行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中“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办理原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手续、计算其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其基本养老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金计发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事实方面证据:1、《关于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申请》,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是自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书》,证明1、被答辩人庞调章是自主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2、核定被答辩人庞调章缴费标准、缴费年限。3、《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容社保所申核字[2012]444号,证明1、被答辩人庞调章申领基本养老金;2、核定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及领取基本养老金起始月份。4、《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领取基本养老金起始月份及发放养老金金额。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的身份。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的身份。7、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的缴费年限及缴款金额。8、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的服兵役年限。9、新兵政治审查登记表,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的军龄可以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10、优抚证,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是参战退役人员。适用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证明1、答辩人县社保中心职责;2、证明参保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关于同意成立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批复》(容编函[2011]38号),证明答辩人县社保中心职责。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自主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核定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符合有关政策的规定。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桂人社发[2011]68号),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自主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补缴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缴费年限符合有关政策的规定。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证明核定被答辩人庞调章军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符合政策规定。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2]2号),证明自治区公布我县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是690元。7、《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的补充通知》(桂政发[2001]96号),证明核定被答辩人庞调章养老金未达到最低工资的80%则按80%发给符合政策规定。8、《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证明被答辩人庞调章不属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范围。9、《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桂劳社发[2007]212号),证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可以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障政策。10、《关于贯彻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183号),证明安置在企业的参战退役人员可以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障政策。2016年12月14日本院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其服役、参加养老保险、缴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无异议,另证明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以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政策依据有异议,认为不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缴交养老保险费,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缴交养老保险费,并按桂人社发[2011]183号、桂劳社发[2007]212号、《2014年度广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给其核发养老保险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不属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也不属于安置在企业的参战退役人员,不能享受将养老金水平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待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是1971年2月退役回乡务农,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属于桂人社发[2011]183号文中所指的“参战退役人员”,亦不能证实原告属于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中所指的“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1—10所证明的事实,在庭审中已确认为无争议事实,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政策依据符合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依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6年12月14日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庞调章于1965年8月应征入伍,1971年2月退役回乡务农。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容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自主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按政策规定一次性补缴1986年10月至200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和核定后,为原告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缴交养老保险费19526.90元。被告从2013年2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养老金344.30元,2012年10月起被告按552元计发养老金给原告,并补发2012年4月至9月差额金额,且于2015年8月补发2012年3月份基本养老金552元给原告。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退役时,容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并没有安排原告到任何企、事业单位工作。原告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申请参加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享有办理社会保险审核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属于桂人社发[2011]183号文中所指的“参战退役人员”和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中所指的“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桂人社发[2011]183号文所指的“参战退役人员”是指“对安置在企业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人员”。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庞调章在1971年退役时,人民政府没有安排其到任何企、事业单位工作,而是回到原籍务农,且原告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亦不属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中所指的“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原告主张其是参战退役人员,被告应执行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将其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2月起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的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但原告对该主张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属于桂人社发[2011]183号文中所指的“参战退役人员”和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中所指的“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于2012年2月22日已参加军人保险,应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相应的保险待遇,但在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参加军人保险,且原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施行前就已退役,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支持。被告容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原告庞调章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养老金计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调章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2月起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庞调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梅人民陪审员 陀深奎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桂人社发[2011]18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8号)规定精神,对安置在企业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人员(简称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可参照桂劳社发[2007]212号文件规定执行。桂劳社发[2007]21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实施方案》三、工作措施,(二)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方面“参保企业退休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的,提高到全区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