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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闫志谦与闫俊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谦,闫俊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460号原告:闫志谦,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池亚彬,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俊美,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陆铁民,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系闫俊美丈夫。原告闫志谦与被告闫俊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闫志谦委托代理人、被告闫俊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交通费、车损等61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正二轮摩托车沿西芝兰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行驶至闫增至房后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闫焕昔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冀J×××××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肃公交认字2016第08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闫焕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失614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闫俊美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没有经过鉴定机构评估损失,其主张的车损不应支持。被告与闫焕昔是在2016年12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是在2017年2月27日维修的车辆,期间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将近3个月,其维修的车辆的损害部位是否本次事故导致以及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不能确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肃公交认字2016第0867号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与闫焕昔系同等责任;2、闫焕昔驾驶的冀J×××××轻型货车行驶证一份,用于证实该车辆的车主为原告;3、闫焕昔的驾驶证一份,证实闫焕昔驾驶车辆时是合法的。4、肃宁县宁伟车辆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施救费用。5、肃宁县新澳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修车发票一张及配件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修车费用。6、肃宁县方华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所以先由被告按交强险限额2000元先行赔付,剩余按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质证称,1、施救费发票不认可,因为当时是自己把车开到的停车场;2、修车费用及配件清单同于答辩意见;3、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认可。4、对于停运期间的损失证据不认可。原告称,根据事故认定显示闫焕昔所驾驶的冀J×××××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造成两车受损说明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了损伤。原告在肃宁县新澳汽车配件门市部修理该车时所发生的费用是真实的、合法的,虽然肃宁县新澳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显示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因为当时是阴历春节,放假发票无法出具等原因,所以在2017年2月27日才出具。闫焕昔所驾驶的车辆系给肃宁县方华养殖有限公司拉货,从发生事故到2017年1月8日修理好该车,所以其损失是合法的、有效的、真实的。施救费是真实发生的,原告并交纳了该笔费用,并由施救单位出具了发票,所以施救费用是合法有效的费用。被告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发票在维修完毕后不能出具,所以对于发票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原告的车每天都有活,也不能证明每天的收入情况。施救费不认可,即便产生施救费也不可能高达999元,也认为其发票是虚假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虽然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但原告解释符合情理,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受损,维修部位明确,故对上述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发票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且根据原告方当庭陈述车辆于2017年1月8日已维修完毕,故对于施救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3、原告提交的肃宁县方华养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记载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闫俊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闫焕昔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闫俊美与闫焕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冀J×××××号小货车车辆损失2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俊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志谦车辆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告闫志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志谦承担13元,被告闫俊美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