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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力玛拉提海米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看守所管教民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捕前住乌鲁木齐市。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康看守所。辩护人顾勇、玛丽娅,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穆合塔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热阿娜、人民陪审员依里哈孜参加评议,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阿依古丽、冯星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及委托代理人顾勇、玛丽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在看守所任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1800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7000元,共计287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的辩护人辩称:对事实方面没有意见,同意公诉机关的意见。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具有以下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1、在归案后被告人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查明案件事实;2、在被告人涉嫌犯罪数额中,有192000元系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告人主动退还的数额占涉嫌犯罪数额的大部分,在收取财物的时间内没有为之谋取不正当利益,这表明了被告人有着深刻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涉嫌犯罪数额中,有103000元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赃,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也应当予以体现。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已经收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也表现出了深刻的悔罪态度。对于此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被告人,辩护人恳请法庭使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在看守所任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1800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7000元,共计287000元,其中:1、2015年5月,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在看守所任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在押人员麦某提供帮助为由,向其亲属谢某索取现金50000元;2、2015年5月,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在看守所任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在押人员尼某提供帮助为由,向其妻子祖某索取现金100000元,收受其妻子祖某现金2000元;3、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在看守所任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在押人员王某提供帮助为由,向其妻子夏某索取现金20000元;4、2015年6月,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在看守所任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在押人员玉某提供帮助为由,收受其母亲吐某现金100000元;5、2015年10月,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在看守所任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在押人员孟某提供帮助为由,向其妻子李某索取现金10000元;6、2016年4月,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在看守所任管教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给在押人员俞某1提供帮助为由,收受其姐姐俞某2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到案前向玉某的亲属退还90000元、向尼某的亲属退还87000元,向麦某的亲属退还15000元。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于2016年10月12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向昌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03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昌吉市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人民警察警衔变动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昌吉州工商银行提供的德力玛拉提海米提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乌鲁木齐市工商银行南昌路西支行提供的吐某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6年1月至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乌鲁木齐农业银行医学院支行提供的谢某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银行交易明细,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大湾支行提供的约某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大湾支行提供的古某卡号为×××的银行卡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尼某提供的借条。到案经过,证人夏某、孟某、李某、祖某、吐某、麦某、谢某、尼某、俞某2、俞某1、白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180000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7000元,共计287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索取他人贿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作为看守所管教民警知法犯法,受贿索贿,其行为严重违规违法,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得力玛拉提海米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八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二、没收被告人德力玛拉提海米提违法所得103000元。(该款已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监视居住2日,折抵的刑期扣除1日,故刑期至2020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穆合塔尔审 判 员 热 阿 娜人民陪审员 依里哈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加 米 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