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钱力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力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力顺,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安徽省池州市人,家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2009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力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力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钱力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市镇市景花园25幢2单元403室失主邱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钱力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市镇木行小区10幢1号失主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钱力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德清县新市镇西安路25号二楼失主王家国租房内,被当场发现,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钱力顺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594元,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力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邱某、沈某、王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力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力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力顺已着手实施起诉书指控第3起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力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力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