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5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国垣与梁基柔、汤权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垣,梁基柔,汤权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785号原告:李国垣,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基柔,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汤权起,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李国垣诉被告梁基柔、汤权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国垣、被告梁基柔、汤权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国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基柔、汤权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和利息108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1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45000元给被告梁基柔,被告梁基柔签订了借条和收款收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原告李国垣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梁基柔已收取借款。证据3、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4、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补充提交:证据5、《新会农商银行存折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间有大量现金流水,有能力借款给两被告。被告梁基柔辩称,被告已经还清了该款项,原告又叫被告拿房屋抵还利息,原告主张的45000元是借款的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梁基柔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基柔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已经还清。被告汤权起辩称,原告所主张的45000元只是利息,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12月。被告汤权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基柔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中其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取本金30000元,且已经还清。后来因原告要求被告用房子抵扣利息而被告不同意,原告就逼迫被告签订该份《借条》以及《收款收据》;对两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被告汤权起对《借条》以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梁基柔欠其60000元,而原告称要帮被告梁基柔融资,在银行贷款后便会把钱归还,被告汤权起才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两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新会农商银行存折银行流水》,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质证该份证据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梁基柔提供的《借条》认为被告梁基柔确实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为已经还清,所以将该《借条》交回被告梁基柔。本院认为,对两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身份证,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借条》、《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新会农商银行存折银行流水》,具有真实性且无影响证明效力因素的存在,能证明原告的资金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梁基柔提供的《借条》,因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梁基柔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与本案借款45000元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梁基柔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基柔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李国垣借款,并签订《借条》,该《借条》记载:“甲方(梁基柔)因资金周转需要,甲方现向乙方(李国垣)借款45000元,借款利息:2.5%/月,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被告梁基柔在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原告李国垣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汤权起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被告梁基柔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记载:“现本人收到李国垣款项为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千正”,被告梁基柔在收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梁基柔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梁基柔向其借款45000元,其提供了有被告梁基柔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的《借条》、《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的内容能清晰反映原告已经出借款项45000元给被告梁基柔,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基柔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所反映的是30000元借款产生的高额利息,原告根本没有实际出借款项45000元给被告梁基柔以及《借条》、《收款收据》的签订存在胁迫等情况,但被告梁基柔仅提供与本案无关联的《借条》,两被告未就其上述辩解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被告梁基柔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该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与被梁基柔的借条中载明借款利息为2.5%/月,借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日,至今被告梁基柔仍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或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基柔支付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汤权起对被告梁基柔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汤权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足以认定被告汤权起以书面的形式同意对被告梁基柔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属于担保法中的保证行为。因原、被告并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保证人汤权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汤权起对被告梁基柔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权起在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向被告梁基柔追偿。被告汤权起辩称受原告欺骗才误作担保人,但被告汤权起未有对上述辩解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汤权起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梁基柔、汤权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基柔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被告梁基柔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李国垣。二、被告汤权起对被告梁基柔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权起承担上述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梁基柔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7.5元,由被告梁基柔、汤权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皓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