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杜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杜某1,王某1,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265号原告:史某,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甘肃省泾川县人,住该县,×××摩托车所有人,驾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杜某1,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人,住该市,×××车辆驾驶人。被告:王某1,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人,住该市宁县,×××车辆所有人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人保财险泾川支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原告史某与被告杜某1、王某1、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阳陇运快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庆阳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杜某1、被告王某1、被告庆阳陇运快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2、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3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某1、王某1、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067.28元(未含门诊费)、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1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交通费3000元、伤���赔偿金6536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和衣服损失5400元,合计165234.08元;2.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18时,被告杜某1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至S304线1KM+6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肝破裂、胰腺被膜破裂、胰腺挫伤、胃网膜、肠系膜、结肠系膜、后腹膜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胸腹壁重度挫伤、脑震荡、头皮破裂、左侧髋骨骨折,住院110天,花医疗费40067.28元,全部由被告王某1支付。另外,王某1还支付我8000元���作住院期间生活费。本起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腹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我的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杜某1辩称:我是M15955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1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医疗费合适,但对伤残鉴定不知是否属实,精神抚慰金和后续医疗费不合理,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费用我不承担。被告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公司挂靠。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属实,但原告提出的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1有异议的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合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8时,被告杜某1驾驶×××号重型罐式货车沿S304线由东向西行至S304线1KM+6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后,与相对方向史某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史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史某被送到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肝破裂、胰腺被膜破裂、胰腺挫伤、胃网膜、肠系膜、结肠系膜、后腹膜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胸腹壁重度���伤、脑震荡、头皮破裂、左侧髋骨骨折,住院110天,花医疗费42361.78元,全部由王某1支付。另外,王某1还支付史某生活费8000元。期间,因史某伤势较重,泾川县人民医院曾于2006年9月9日给其下发了病危通知书。本起事故,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杜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经甘肃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腹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的骨盆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庆阳陇运快客公司挂靠,并在被告财保庆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1、史某家三口人,儿子史等成,泾川职中在校学生,妻子许红霞有言语功能智障;2、×××号摩托车损失被核定为18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确定为42361.78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820.5元;3.护理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10天,每天105.48元,确定为1160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10天,每天40元计算,确定为44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应赔偿的系数12%,确定57040.8元;6.营养费,因医嘱中无加强营养,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实际确定为1500元;8.鉴定费,确定为15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给其本人��家庭在生活和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和痛苦,酌情确定为4000元;10.车辆损失费,确定为1800元。以上各项损失计138025.88元。本院认为:杜某1驾车撞伤史某,根据交警大队认定,杜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1受雇于王某1,其事故责任应由车主王某1承担。王某1所有的×××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庆阳陇运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财保庆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财保庆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外,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王某1给结合史某家庭状况,出于人道,愿承担4500元,应尊重当事人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赔偿史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史某误工费13820.5元、护理费11602.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70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史某摩托车损失1800元,计99764.10元;二、交强险赔付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史某剩余医疗费323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鉴定费1500元,计38261.78元;三、史某退还王某1已支付的50361.78元;四、王某1支付史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500元;五、驳回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