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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方陈然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陈然,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937号原告:方陈然,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敏,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方陈然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陈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方陈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敏偿还借款3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陈敏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敏多次向其借款,其中:2013年2月16日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3年3月24日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900元;2013年6月4日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2013年9月2日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上述借款共计30万元,并由陈敏出具借条5张为凭。上述5笔借款均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14日。后经其催讨,陈敏拒不偿还。陈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敏先后向方陈然出具借条5张,其中:2013年2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方陈然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每月利息叁仟元月付息。”;2013年3月24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陈方然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每月利息900元,月利息。”;2013年6月4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方陈然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利息每月1500元,月付息。”;2013年9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方陈然借人民币60000.00元正,大写(陆万元正),利息每月1200元,月付息。”,该借条下方备注:“6217001840001441585”,同日,方陈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陈敏转账58800元;2014年3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向方陈然暂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利息每月1800元,月付息。”;陈敏在上述5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因陈敏未还款,方陈然即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条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重要凭证。陈敏多次向方陈然借款,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方陈然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2013年9月2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并约定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方陈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的转账金额为58800元且主张余款1200元系现金支付,但对现金支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该笔转账当天其账户余额为44727元,故对方陈然主张的1200元系现金支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98800元,现方陈然要求陈敏偿还本案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方陈然自认本案借款均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14日,该自认于陈敏有利,本院予以认定;现方陈然要求本案借款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陈然借款2988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为2990元,由方陈然负担12元,由陈敏负担2978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