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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来洋、来庆颂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洋,来庆颂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67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洋,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来洋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来庆颂,系被告人来洋的父亲,1962年11月16日出生,��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来庆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洋、来庆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洋及其辩护人史进、被告人来庆颂及其辩护人王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来洋因其在江苏省赣榆高级中学上学期间与他人发生纠葛,对学校处理结果不满,意欲在高考英语听力考试期间在江苏省赣榆高级中学考点附近燃放鞭炮,制造影响,实施报复。被告人来洋将其想法告知被告人来庆颂,被告人来庆颂对其劝阻,后因其以自残相逼,来庆颂被迫默许。2016年6月8日,来庆颂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被告人来洋带至青口镇农贸市场,被告人来洋在该市场茂业烟酒批发部购得组合鞭炮3组,后被告人来庆颂又驾乘电动三轮车将被告人来洋带至青口镇华中路理想城小区南侧。被告人来洋下车后,携带鞭炮沿沙王河由东往西步行至江苏省赣榆高级中学东墙外,在英语听力考试期间,利用事先准备的杂志、卫生纸等物将鞭炮点燃,致使在该考点参加考试的1698名考生受到严重影响。后经向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层级请示,考试结束后又补播了部分考题。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来洋、来庆颂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来洋、来庆颂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来庆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来庆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来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解意见:其燃放鞭炮事后已经补播了听力,不能算���造成严重影响,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来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来洋在校园外未设置警戒线的位置实施放鞭炮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影响,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2、被告人来洋具有精神方面问题,其所作所为不具有可控性,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来洋通过高考进入天津外国语大学英语专业学习,并顺利通过英语专业高年级阶段(TME8)考试,本来可以成为社会有用人才,因为其心理不成熟一时冲动做出违法事情,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来庆颂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来庆颂受到其儿子来洋的精神胁迫被迫骑车带来洋去现场,系胁从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来庆颂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来洋高中就读于江苏省赣榆高级中学,学习期间与他人发生纠葛,对学校处理结果心怀不满,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来洋意欲在高考英语听力考试期间在江苏省赣榆高级中学考点附近燃放鞭炮,制造影响进而报复学校。被告人来洋将其想法告知其父亲来庆颂,被告人来庆颂对其劝阻,被告人来洋便用手抽打自己的脸,被告人来庆颂无奈同意。2016年6月8日,来庆颂骑乘电动车将被告人来洋带至青口镇一农贸市场,被告人来洋在市场内的“茂业批发”超市购得20响鞭炮3组,后二人来到青口镇华中路理想城小区南侧,被告人来洋下车后,携带鞭炮步行至江苏省赣榆高级中学东墙外,在英语听力考试开始时,利用事先准备的杂志、卫生纸等物将鞭炮引信串联后点燃,燃放时间持续约1分钟,致使该考点正常考试秩序严重混乱及参加考试的1698名考生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后连云港市赣榆区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启动应急预案,经向江苏省教育考试院层级请示,考试结束后重新补播英语听力考试第1-7小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词笔录1、证人柏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我是江苏赣榆高级中学的副校长,2016年6月8日下午,江苏赣榆高级中学高考考点进行英语听力考试,播放到第2题时,学校东院墙外突然有人燃放鞭炮,持续了1分钟左右,导致整个考点英语听力受到很大影响,尤其是第2-5题很多学生反映没有听清楚,当时在学校外边的学生家长也很激动,直接给考点和江苏省考试院打电话。针对这样的突发情况,我们考点经过江苏省考试院批准,在英语考试结束以后,延时补播了听力的1-7题,这个突发事件让高考英语科目延长了考试时间5分多钟。我们考虑这个人对于考试流程比较清楚,所以经过排查分析,认为之前在我校就读的来洋具有重大嫌疑,因为他在校期间对学校有一些不满,毕业后还曾经到学校喷涂谣言、张贴大字报。2、证人张某的证词笔录,证明:我是江苏赣榆高级中学的保安,2016年6月8日下午,我被学校安排在学校东边执勤,当时开始播放英语听力广播,东墙外边突然响起类似“高升”的那种鞭炮声,响了大约1分钟,声音很响,我站在外边都听不清英语广播的声音了,位置肯定比较靠近学校,因为有个鞭炮打到了我左手内侧。3、证人秦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是江苏赣榆高级中学的校办主任,提供来洋向学校书写的一份道歉信,说明来洋在校期间及毕业后和学校发生过矛盾,后承认错误。4、证人王某1的证词笔录,证明:其经营“茂业烟酒批发部”,2016年6月8日午饭后,之后公安局带到超市辨认的那个青年在其店内花30元购买三个“万利”烟花。5、证人李某1的证词笔录,证明:我是江苏赣榆高级中学的语文教师,2016年6月8日下午在江苏赣榆高级中学18考场担任主考官,英语听力播放第1题的时候就听见鞭炮的声音,鞭炮一直持续1分多钟,我和另外一个监考老师就把考场窗户全部关上了,出来之后就看见学校东墙有烟冒出来。后来巡考老师就挨个考场送来纸条,让我们读给学生听,内容是“听到考试结束后不要离开考场,听力部分1-7题重新播放一遍,并给一定时间涂答题卡,这个时间内不可以做其他题。”后来得知是经过省教育考试办批准才重新播放的。6、证人安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6年6月8日下午,我在高级中学考点18考场参加高考,英语听力刚播完第1题,外面响起了鞭炮声,声音很大,持续了1分多钟,直到第2大题才能听清。当时我心里就很慌,怕考不好,以至于整个英语考试都是惶惶的心态。5点多英语考试要结束时,广播说重新播放第1大题至第2大题部分。这个事情的直接影响就是当时听力根本听不清,还有就是心态会受到影响,考试结束后跟同学议论,其他考场的同学也说听不清,被鞭炮声干扰了。7、证人李某2的证词笔录,证明:2016年6月8日下午,我在高级中学考点18考场参加高考,播完第1题就响起了鞭炮声,大概持续了1、2分钟,第1大题的4个小题都听不清楚,接下来的听力也因为干扰不在状态,好在考试结束后又重新播放了大约5分钟。8、证人王某2的证词笔录,证明:其系被告人来庆颂妻子,被告人来庆颂在学校教学,平时性格比较偏激,在校期间还有一次因为犯病送医院抢救,后来学校也就没让他去讲课,到2016年3月份才好一点。被告人来洋也不太正常,经常会发疯,乱骂人,砸东西。9、证人来某的证词笔录,证明:其是来庆颂的大哥,来庆颂精神不太正常,原因多半就是因为来洋的问题愁的。10、证人王某3的证词笔录,证明:其是被告人来洋的小姨,来洋经常吃药,也会发病,被告人来庆颂也是比较倔的人,有时也会表现不正常。11、证人单某之的证词笔录及考点编排情况表,证明:2016年赣榆高级中学考点共有考场57个,考生1698人。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来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高中时期在校时一些事对老师和学校不满,我就想了一个主意,通过放鞭炮影响高考,造成赣榆高级中学不好的形象,给学校校长和老师找点麻烦。我跟我爸说了之后,他不同意,但是我生气就用手抽打自己的脸,他没办法就同意了。2016年6月8日下午,我爸跟我骑电动车从家里出发到了批发市场花30元买了3个“高升”,距离高级中学东边围墙200米左右的位置,我就自己下车拎着“高升”过去了,我爸停车等我。到了围墙下面我找到一个草帘子,把“高升”放在草帘子上。当时我能听见学校的喇叭里面放听力考试开始的提示音,因为我知道英语考试是3点钟开始,中间会有一段汉语说明,而且开头的几题只能听一遍,后面的题可以重复两遍,所以我掐准时间3点5分放,这样对考试的影响最大。我用卫生纸把3个“高升”的引信连在一起,再把家里带来的杂志纸垫在底下,点着火之后草帘子、杂志纸、卫生纸都能烧着,这样为了保证点着,而且我有充足时间离开现场。点着火之后我就赶紧跑了,我爸也骑车赶紧带着我走,跑的过程中听见后面开始炸了,之后我们去新城转了一圈就回家了。2、被告人来庆颂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家儿子来洋在高级中学上学��和学校老师有些事闹得不愉快,后来我还替他向学校道歉。来洋2016年6月7日左右提出来要去赣榆高级中学放鞭炮,我当时表示反对。他看我不同意就打自己耳光,我怕激怒他造成严重后果,可能会跳楼寻死,我心想让他发泄一下心里情绪,也就默许了。6月8日吃过午饭后,我骑着电动车来到青口农贸市场,然后在一家商店东边等着来洋。等他买来烟花我们来到赣榆高级中学东边的位置,来洋下车去放烟花,我骑车在大约100米的位置等他,等他回来我骑车带他去新城转了一圈就回家了。三、其他证明材料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来洋对其购买烟花的“茂业批发”超市及燃放鞭炮的具体位置的辨认情况。2、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某司某中心(2016)精鉴字第212、213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来洋患有人格障碍,���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来庆颂作案及鉴定时精神状态正常,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位于赣榆高级中学东墙处有一185cm×62cm的燃烧残留物,现场遗留3个4×5样式的烟花底座,并在现场发现杂志2页。4、连云港市赣榆区教育局招生办情况说明,证明:因赣榆高级中学考点英语考试期间鞭炮声造成影响,部分家长向江苏省教育厅、省考试院及市教育局电话反映,情绪激动,后经层报,决定对部分考题进行补时重听。5、被告人来洋书写道歉信及检讨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来洋因在校期间及毕业后的行为,于2014年6月24日、2016年6月17日向学校老师等表示道歉。6、被告人来洋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来洋的毕业证书及TEM8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来洋接受高等教育及考试情况。7、连云港市赣榆区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赣招委(2016)4号文件,证明:《赣榆区2016年国家教育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实施办法》及相关内容。上述事实,另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来洋、来庆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来洋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洋为发泄不满,于高考英语听力考试期间在考场这一特定地点附近燃放鞭炮,对考点内正在进行英语听力考试的1698名考生造成不同程度影响,致使连云港市赣榆区高等考试招生委员会启动2016国家教育考试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来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洋经预谋实施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同时经过鉴定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恶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来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洋进入大学学习及相关考试情况,并非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来庆颂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来洋采取打自己耳光的方式逼迫被告人来庆颂同意其燃放鞭炮,该逼迫行为不足以产生压制性的精神强制,故对被告人来庆颂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来庆颂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来庆颂在高考英语听力考试期间于考场外蓄意燃放鞭炮,影响考生正常考试,造成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洋、来庆颂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来庆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着眼于治疗创伤和恢复破裂的社会关系,是刑事审判应当坚持的理念,通过教育矫治促进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实现其更好的回归社会,达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亦是刑事审判的目的之一。经审理,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来庆颂的家庭教育方式比较单一,未能注重对被告人来洋的教育疏导,亦是造成被告人来洋在性格上存在障碍的因素。被告人来洋提出犯意后,被告人来庆颂一味忍让,继而做出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幸而连云港市赣榆区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第一时间启动应急预案,重新播放了部分考试试题,让危害程度减少到了最低。结合被告人来洋、来庆颂的主观目的、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但被告人来洋应铭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同时也希望其能吸取此次教训,凡事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切莫草率行事,遗憾终生;更希望其能以此为契机,走出阴影,重修性格,融入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来洋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来庆颂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