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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牛鲲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鲲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025号原告:牛鲲鹏,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新密市青屏大街西段北侧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9719115362。负责人:王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鲲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鲲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9636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7���1月22日,张建伟驾驶豫A×××××号货车在新密市曲梁镇裕中电厂新富源公司院内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张建伟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保险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车辆车上人员险仅限于乘客,因此原告要求的司机张建伟的人身伤害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原告20%的车辆损失符合原告客观损失费用;因被告同意给原告修车,但原告直接申请鉴定,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赔偿驾驶员受伤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对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驾驶员受伤治疗费用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受损车辆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总计为69723元,被告称车辆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0%,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且该损失未超出承保限额,故对车辆损失费用69723元予以确认。鉴定费系车辆定损产生的合理费用,即4800元被告应当承担;3.关于停运损失,本案所涉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5670kg,停工维修期间本院认定为30天,参照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则计算为:343.7元/天×30天=10311元。综上,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率。2017年1月22日,该货车倒车时发生侧翻,造成了司机张建伟受伤、车辆损失的保险事故,车辆经新密市来集镇松根装卸队施救,花费施救费3500元。车辆损失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69723元,鉴定费4800元。另查明,豫A×××××号牌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670kg。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承保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以赔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列如下:施救费用3500元、车辆损失费用69723元、鉴定费4800元、停运损失费用10311元,共计883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鲲鹏给付保险金88334元;二、驳回原告牛鲲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牛鲲鹏负担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负担2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会审 判 员  楚柏岭人民陪审员  陈国本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