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执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李进军、夏红玲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李进军,夏红玲,李峻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982执8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震,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进军,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市。被执行人:夏红玲,女,甘肃省敦煌市人,甘肃省敦煌市。被执行人:李峻山,男,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进军、夏红玲、李俊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敦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进军、夏红玲、李峻山未自动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195.43元,本院以(2016)敦执字第82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进军、夏红玲、李峻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定的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现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敦民初字第24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栗飞宇审 判 员 龚天恩代理审判员 周建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