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谢振洋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洋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振洋,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犯罪,2016年10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振洋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振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振洋因其红薯地内的红薯秧多次被山羊糟蹋,遂于2016年9月24日下午购买了农药氧化乐果并用玉米粒拌好,9月25日清晨,在发现对面山坡上有山羊后,将拌有氧化乐果的玉米粒撒入其红薯地内,致使张某1家的山羊在其红薯地内食用该玉米粒后被毒死十只。经鉴定,被毒死的10只山羊价值65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振洋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谢振洋供述、受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杨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前科查询、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调查张某1笔录、风险评估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振洋故意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振洋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杨志平审判员 王胜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