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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乌日更哈达与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日更哈达,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243号原告乌日更哈达,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满都拉镇口岸办506。法定代表人魏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公司法务专员。原告乌日更哈达与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由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秀珍、被告”普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0%和2013年5月-2014年12月劳动工资,共计20838.8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的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恩宝太子特然斯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1月-3月工资明细表复印件4张、2017年4月11日、13日达茂旗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2份、普盛公司总字[2012]第21号任命决定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共3页),欲证明恩宝太子特然斯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对任命决定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恩宝太子特然斯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包头市普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的事实。质证称,中国公司不能在蒙古国设立子公司,只能劳务派遣。工资表为复印件,数字看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是恩宝太子特然斯有限责任公司的,与本案被告无关。恩宝太子特然斯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工资不归张淑慧管理,所以对劳动仲裁张淑慧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达茂旗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单独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第21号任命决定系公司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单独无法证明恩宝太子特然斯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子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员工,工资统计表中也没有原告的工资信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2014年工资汇总表(共3页),欲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质证称,恩宝太子特然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是由被告公司任命的,很难说恩宝太子特然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20838.86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日更哈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