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70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清水镇街道办事处罗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07153584430H。法定代表人:蒋昌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宝翔大厦50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579719N。法定代表人:崔玉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民,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诉讼代理人毕玉、被告(反诉原告)诉讼代理人董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77197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302268.79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水岸新城扩大区3#、4#楼和16#、21#号楼,分别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双方结算,其中3#、4#楼原告供货12566立方、价款4333024.25元,16#、21#楼原告供货13312立方、价款4019736.36元,总货款计8352760.45元。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付款7580786.25元,尚欠原告771974.2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1974.2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原告诉状中陈述商品砼供货量、价格及货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承担泵管费用11865元,错发混凝土损失100000元、医疗费6817元;2、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发货违约金450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供方未按计划供货,每天罚款(实为违约金)5000元,泵送机械、泵管由供方免费提供。2014年9月2日,双方对3#、4#楼货款结算,确定反诉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324158.25元,已付400万元,被告应承担泵管费10355元、错发砼损失100000元、医疗费6817元,计117172元,该款应在总货款中核减。另,16#、21#楼因反诉原告提供泵管,该费用151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此外,2015年11月6日,16#、21#楼施工所需要混凝土,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发货,但遭拒绝。当月9日,反诉原告再次要求发货,但仍遭拒绝。由此,导致反诉原告停工9天,反诉原告另行采购混凝土完成施工。对此,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二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水岸新城扩大区3#、4#楼和12#、21#楼供应商品混凝土;需方在浇筑前一天通知供方;泵送机械、泵管由供方免费提供;需方逾期付款,向供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等。其中:2011年3月11日合同约定:供方垫资100万元,超出部分每月付上月总货款的70%,余款在最后一次供砼结束日起60天内付清(包括垫资款)等。2012年12月5日所签合同(16#、21#楼)第四条第2项约定:“需方要求供方一定要按上报计划安排。如没按计划安排,造成需方停工一天,罚人民币伍仟元整,以此类推”;第六条第1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需方在次月二十五日前支付供方上月供砼总量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在最后一次供砼结束日起60天内付清”等。(二)3#、4#楼合同履行中,双方按月结算。2014年9月2日,原告制作二份结算单,其中结算单(张敬玉)载明:原告向3#、4#楼供货总量为12468立方、总价款4324158.25元,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累计付款4000000元,尚欠货款324158.25元等。另一份结算单除上述内容外,另载明:医药费6817元、泵管10355元、错砼损失100000元,计117172元视同被告付款,尚欠货款金额为206986.25元(4324158.25元-4117172元)。该二份结算单均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并由张敬玉代表被告签字认可。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水岸新城3-4#砼款206986.25元。张敬玉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9月23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昌华个人银行卡汇款36200元、170786.25元,计206986.25元。(三)16#、21#楼合同履行中,截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累计供货13321立方、总价款4019736.20元。被告对该数据予以认可。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致函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将水岸星城16#、21#楼散水坡所需混凝土的规格、数量、浇筑时间、浇筑部位告知原告,但原告未按合同供货,致工期延误,要求原告在接函三日内继续供货等。原告于当月13日复函称:截至2014年12月已供货13321立方,供货金额4019736.20元,但仅付款2810000元,现时隔近一年再次提出要求供货,需要详谈后续供货、结算事宜等。此后,原告于当月14、15日向案外人购买混凝土19立方用于16#楼、21#楼洒水坡部位施工需要。(四)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就二份合同累计付款7580786.25元。经查:其中包括3#、4#楼合同结算单项下4000000元及张敬玉于2014年9月23日付款170786.25元,但未包括张敬玉向蒋昌华的汇款36200元,也未包括视同被告付款的117172元。(五)原告就其主张的3#、4#楼供货数量、金额与二份结算单数据的差额[供货量相差98立方(12566立方-12468立方)、供货金额相差8866元(4333024.25元-4324158.25元)],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2012年3月3日供货的送货单14份,证明原告当日供货98.5立方、价款32505元。被告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原告主张,其就3#、4#楼合同项下供货数量为12566立方、价款为4333024.25元一节。但被告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二份结算单显示:原告供货数量为12468立方、价款为4324158.25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400000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视同被告付款的医药费6817元、泵管10355元、错砼损失100000元计117172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06986.25元(4324158.25元-4000000元-117172元)。结合张敬玉代表被告另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昌华账户汇款206986.25元、且原告亦向被告出具206986.25元收款收据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就上述合同结算单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据此,反诉原告诉请确认反诉被告承担上述医药费6817元、泵管费用11865元、错砼损失100000元计118682元的部分反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117172元以外部分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的2012年3月3日的14份供货单,因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质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此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其就16#、21#楼合同项下供货数量为13321立方、总价款4019736.20元,被告对该数据予以认可。关于该合同项下被告应付款金额的确认: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就二份合同累计付款7580786.25元、前述认定张敬玉向蒋昌华付款36200元、视同被告付款117172元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就该合同项下应付款金额为609736.20元[供货总金额8343894.45元(4324158.25元+4019736.20元)-7580786.25元-36200元-117172元]。(四)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按16#、21#楼合同约定供货,应承担违约金45000元一节。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需方要求供方一定要按上报计划安排(供货),如没按计划安排,造成需方停工一天罚款5000元整”。2、反诉原告2015年11月9日通知反诉被告的函件中明确:反诉原告已于2015年11月6日通知反诉被告供货的规格、数量、浇筑时间、浇筑部位,并要求反诉被告于接到本函件三日内继续供货。而反诉被告于当月13日复函中,对反诉原告已经通知该等事项未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3、反诉被告复函载明,已供货400余万元,而反诉原告已经付款281万元。据此,应认定反诉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付款比例60%)。因此,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继续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对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因反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反诉被告未按约供货造成合同约定的“需方停工”的事实发生,故其要求反诉被告自其要求供货之日起至外购货之日止按每天5000元约定标准、支付4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就此项实际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五)原、被告双方就16#楼、21#楼合同履行结果未经最后结算,且合同亦未解除。结合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抗辩,且被告自外购混凝土后,亦未再要求原告供货。故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余款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在最后一次供砼结束日起60天内付清”。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供砼结束”的具体日期,并由此导致无法确认被告应当付清余款的最后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2月6日起开始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09736.20元(已扣除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医药费6817元、泵管10355元、错砼损失100000元计11717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反诉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2元,由原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037元,被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反诉原告安徽宝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8元,反诉被告安徽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钢人民陪审员 毕 波人民陪审员 王荣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