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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采杰与被告刘炎忠、战春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采杰,刘炎忠,战春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828号原告:张采杰,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炎忠,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战春华,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采杰与被告刘炎忠、战春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炎忠、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加工费4100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原告为被告加工石材,2017年1月26日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石材加工费41000元,被告刘炎忠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炎忠、战春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刘炎忠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张彩杰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正¥41000.00元2017年1、26号刘炎忠”,拟证明被告刘炎忠欠原告加工费41000元的事实;欠条所载“张彩杰”即为原告张采杰。原告提交(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炎忠、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6年原告为被告刘炎忠加工石材,被告刘炎忠欠原告加工费41000元未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炎忠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4100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炎忠、战春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采杰加工费41000元;二、被告刘炎忠、战春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时,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