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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琳玉与黄哲南、王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琳玉,黄哲南,王丽云,黄长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862号原告:于琳玉,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鹏、刘美凤,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哲南,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王丽云,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长赞,男,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于琳玉与被告黄哲南、王丽云、黄长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琳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鹏、刘美凤,被告黄哲南、王丽云、黄长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琳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哲南、王丽云向于琳玉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黄哲南、王丽云向于琳玉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3.黄长赞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黄哲南、王丽云、黄长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黄哲南向于琳玉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当日,于琳玉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黄哲南支付上述借款。2016年12月5日,黄哲南向于琳玉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并承诺:截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人黄哲南尚欠出借人于琳玉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此后借款利息均未支付;借款人仍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黄长赞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表示其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责任直至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而后,黄哲南未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黄长赞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王丽云作为黄哲南的配偶,其应对黄哲南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哲南、王丽云、黄长赞共同辩称,对诉状的内容没有争议,目前情况下只能归还本金,且于琳玉也曾答应过无需归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黄哲南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于琳玉借款300000元。借款当天,于琳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12月5日,黄哲南向于琳玉出具借款还款承诺书载明上述事实。双方于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5日,借款人黄哲南尚欠出借人于琳玉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若借款发生争议,由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黄长赞在担保人处签字,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于黄哲南、王丽云、黄长赞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于琳玉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黄哲南与王丽云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2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哲南向于琳玉借款300000元,有于琳玉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哲南、王丽云、黄长赞辩称于琳玉同意诉争借款仅需归还本金,利息不予计算,但于琳玉对该事实予以否认,黄哲南、王丽云、黄长赞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确等证据,借款利息应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王丽云辩称其未在事后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字,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实际发生于王丽云与黄哲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丽云未能提供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于琳玉对此知悉的证据,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琳玉诉请黄哲南、王丽云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及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黄长赞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琳玉要求黄长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黄哲南、王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琳玉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黄哲南、王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琳玉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三、黄长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减半收取计4258元,由黄哲南、王丽云、黄长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