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霄与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霄,陕西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霄。委托代理人:郑建惠,系南霄之外祖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和平,该省省长。委托代理人:杨浪沙,该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南霄因诉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3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请求陕西省人民政府保护申请人合法权利法定职责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对陕西省教育厅包庇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关于南霄2013年高考坐错考场、答错考卷行为压案不查行为进行查处。2016年8月14日,被告签收后未予答复,作出了归档处理。南霄已将陕西省教育厅上述行为起诉至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该院裁定驳回南霄起诉。南霄不服,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但应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行为系基于其内部管理职权,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本案中,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要求其查处陕西省教育厅包庇陕西省招生委员会关于南霄一案压案不查的行为,系投诉举报行为,被告对陕西省教育厅是否进行查处、如何查处,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南霄。上诉人南霄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六)项,《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第二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履行查处陕西省教育厅违法行为以及保护上诉人合法权利的法定职责。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申请书,其通过信访形式反映的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及最高法院答复意见,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其申请事项基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霄要求被上诉人陕西省人民政府履行对陕西省教育厅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行为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的职责,该请求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和管理的职责,这种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鱼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