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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826昆山鸿誉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鸿誉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昆山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826号原告:昆山鸿誉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民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6693301F。法定代表人:朱品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玉城南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25162325。法定代表人:林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鸿誉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誉昌公司)与被告昆山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誉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田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誉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订单要求提供金属材料,按时供货,并开具了完税发票。2016年1月至9月,原告与被告总发生业务货款金额79728元,被告仅支付了49728元货款。截止2016年10月,被告仍欠货款30000元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宫田科技公司辩称,对欠款的金额3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因为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我方没有支付货款。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对账单、送货单、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邮件、照片,被告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邮件没有收发人及时间,照片亦无法证明和原告提供的产品之间有关联性,本院对邮件及照片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材料,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未支付上述金额,引起该纠纷。上述事实由合同、增值税发票、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属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拖欠不还,责任在被告。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3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宫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鸿誉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