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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9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09年9月12日被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3月27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南通开发区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停在常青路、星湖大道口时,张某因在车内睡着,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4.5mg/100ml血液。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相山区人民法院以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从安徽省蜀山监狱刑满释放。再查明,2017年3月3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因本案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月27日,张某在安徽省淮北火车站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淮北市看守所。同月29日张某被押解回南通并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书证;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屏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刑罚的执行,因张某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宣告前,公安机关已发现被告人张某已犯本案所涉的危险驾驶行为,故对两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按照刑法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危险驾驶罪量刑幅度仅为拘役,故对本案所处主刑,不再执行。对本案所处的罚金刑,则仍须执行。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前判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刑罚已执行完毕,本案所处拘役三个月不再执行;本案所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顾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