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82执63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318王振奎与王大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奎,王大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3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振奎,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大东,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王振奎与被执行人王大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6295号民事判决书:王大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振奎支付劳动报酬25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大东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拘传了被执行人王大东,王大东履行了1000元款项并表示剩余款项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申请人表示同意;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631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