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苏春霞与李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霞,李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221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苏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李冬。 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雷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 38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护理费9 000元、误工费14 02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8 914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一驾其所有的陕××号车,沿西安市雁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带路十字南侧时,适逢张胜利驾陕××号车载黄军鹏、苏春霞、黄佳强、王一涵在其前方等待信号灯放行,两车追尾,致原告及其子王一涵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治疗及复查费用2 297元均由原告垫付。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 599.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2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上述费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一李冬承担赔偿责任。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2 29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被告二辩称原告确诊伤情中的终板炎与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既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 1 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0元(原告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护理费 1 001.15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天数为住院11天,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减损情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 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 5.误工费 1 001.15元(本院对原告受伤入院产生误工之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自称从事零售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因误工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 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至于其主张的误工期,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住院11天) 6.交通费 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 0元(原告并未构成残疾,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合计 5 599.3元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春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 599.3元; 二、驳回原告苏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苏春霞承担100元,由被告一李冬承担16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一李冬应将该笔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春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曹 伟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康新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