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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招锦兰与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锦兰,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6037号原告招锦兰,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讼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谢勇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辉,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综合部副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珠、人民陪审员梅干军、雷南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讼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廖翌宏、王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和劳动关系状况:原告主张于2005年10月5日入职被告任办事员,被告主张原告于2001年10月1日入职,因原告的主张晚于被告,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01年10月5日入职被告。原告在被告配送业务部任办事员,负责与业务员、投递业务的委托方及投递中心工作对接。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原因及过程:2015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发布了《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8月11日,广东省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知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起终止纸质发票、帐单打印、封装及投递等相关业务。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力资源部将上述情况通知工会征求意见并建议分情况作出调岗、解除劳动合同及类似医疗期员工特殊对待的三种处理方案。2016年8月30日,中国电信集团工会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员会函复称同意上述相关处理意见方案。2016年9月1日,被告召开了“关于电信帐单配送业务停止运营等相关内容”的职工会议,被告提交的《意向调查表》显示在“转岗”、“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他”的三个选项中,原告选择“双方协商进行转岗(接受新岗位的薪酬方案及绩效考核”。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报送了《经济性裁员方案》,对原告作出裁员决定。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公司的电信帐单投递业务已终止,致你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你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我司将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2726.93元,同时还另行增发了4228元,共计支付56954.93元。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仲裁裁决认定的平均工资标准包含了非工资金额如计划生育奖励金、年终奖等,但在其所提交的原告签名的工资发放签收表中未记载上述事项,且原告也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关于仲裁裁决平均工资计算超过法定标准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43.47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的纸质帐单投递业务客观上无法继续进行,该情形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致原来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条件。对此,被告提交了对工会的征求意见函(2016年8月19日)及工会复函(2016年8月30日)、及有原告签名的《关于电信帐单配送业务停止运营等相关内容的会议及员工意向调查表》(2016年9月1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听取工会或职工意见的法定程序。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裁减人员报告收件回执》,记载被告已于2016年9月27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报送了《经济性裁员方案》。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要求“根据经济性裁员相关法律规定,请你公司尽快完善听取员工意见情况等相关资料并报我局。”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法定程序。被告以经济性裁员方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条件及程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因经济性裁员,按照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工资情况,被告应当按原告工作年限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43.47元×11.5月=52249.8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56954.93元,不低于原告依法应得的补偿金额。六、2005年-2016年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交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有原告签字的考勤统计表,未显示有原告加班的记录。此外,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休年休假;于2015年8月3至2016年1月12期间休产假、晚婚晚育假、独生子女假若,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提交2006年7月27日-2011年5月8日的工单处理录入记录表和2011年部分工作邮件发放截图,均是复印件,且未经被告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6]8143号。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909.8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40451.2元。十一、仲裁裁决结果:1、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249.87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390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5年起至2016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045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锦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珠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人民陪审员  雷南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永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