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瑞英、陶仁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瑞英,陶仁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瑞英,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魁潭,男,195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仁梓,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永,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瑞英因与被上诉人陶仁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瑞英上诉请求:1.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l010民事判决;2.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陶仁梓赔偿上诉人钟瑞英耕牛损失人民币12万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以被上诉人陶仁梓为首的组织10多余人,驾车2辆(越野车),同时带了4只大狼狗到上诉人村后的岭上打山猪,在打猎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的猎狗将上诉人在岭上放牧的5头耕牛咬伤(其中咬成重伤耕牛2头,3头被猎狗追赶失踪,四处��找不见踪影,上诉人的5头耕牛其中已有4头母牛怀有牛仔,有l头被猎狗扑咬掉胎当场死亡),当时在现场亲眼看到这一惨烈情景的有陶仁明、陶成程等人,被上诉人陶仁梓组织到此打猎的人见到了自己的猎狗咬伤了上诉人在岭上牧养的牛后就开车跑了。事发之后,上诉人找到这次组织打猎造成耕牛伤亡致使经济严重损失事件的被上诉人陶仁梓,陶仁梓出面解释:“这些人是我叫来的,一切损失由我承担”。上诉人钟瑞英听了被上诉人陶仁梓愿意承担他这次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后,也看在双方是邻居份上,心头上的怒气也缓和下来了,于是经双方同意一起到公安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处理此事,被上诉人陶仁梓还说:“司法所认为要我赔多少我就赔多少钱”。而后,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上午9点钟到公安镇司法所接受司法调���,但由于双方对赔偿的款额差距太大,调解未果。为此,上诉人钟瑞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将此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陶仁梓赔偿因打猎猎狗咬伤原告5头耕牛,并导致其中3头耕牛失踪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万元。由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明显存在对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认定偏向被告一方,对本案的判决不公平不公正,把这个光天化日之下发生的重大案件就以这样的结果了事了,这是不服于人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安居乐业的环境,上诉人瑞英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公平正义,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1桂11**民初l010号民事判决。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秉公执法,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陶仁梓赔偿上诉人耕牛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上诉人陶仁梓辩称,一、上诉人钟瑞英诉被上诉人陶仁梓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民法通则》第l27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咬伤上诉人的牛的狗不是被上诉人陶仁梓的,真正适格的被告应当是饲养狗的主人。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陶仁梓为首的组织l0多余人,驾车2辆(越野车),同时带了4只大狼狗到上诉人村后的岭上打山猪……。2016年O8月20日被上诉人在自己的羊圈山上放羊,这完全是上诉人编造事实、有意将责任推给被上诉入。三、上诉人钟瑞英还称村上的村民陶仁明、陶成程等人还现场亲眼看见猎狗咬死��牛怀有胎的当场死亡。上诉人钟瑞英简直是乱说一通,陶仁明、陶成程根本不懂得这回事,他们更没有在现场,他们俩人的证言、证词已证实。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方的猎狗将上诉人在岭上放牧的5头耕牛咬(其中咬成重伤耕牛2头、3头被猎狗追赶失踪),这完全是虚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失踪3头耕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钟山县人民法院以(2016)桂1122民初l0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证实被上诉人钟瑞英与被上诉人陶仁梓财产损害纠纷一案,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钟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陶仁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1日早上8时许,案外人绰号“老虞”等人带领猎狗驱车到公安镇上桂岭村桂岭水库周边林区狩猎,在狩猎过程中猎狗把原告在此处放牧中的耕牛咬伤。“老虞”等人即带着猎狗开车离开。事后,原告认为“老虞”等人系被告叫来本村狩猎的,并以被告系本次狩猎活动的组织者为由诉至该院,并提出上述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耕牛在本村桂岭水库周边放牧过程中被猎狗咬伤和驱赶丢失,完全系由于被告组织他人进行非法狩猎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系本次狩猎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耕牛被猎狗咬伤之事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耕牛被猎狗咬伤等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钟瑞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钟瑞英自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21日狩猎活动的参与者为案外人虞富四、廖可枝及被上诉人陶仁梓,所带四条猎狗的饲养人为案外人虞富四。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陶仁梓系狩猎活动的参与者,对猎狗具有管理义务,由于其未对猎狗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导致上诉人钟瑞英的耕牛被猎狗咬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钟瑞英以猎狗咬伤其5头耕牛(其中3头失踪)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陶仁梓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钟瑞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3头耕牛因被猎狗咬伤失踪,也不足以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5万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上诉人钟瑞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瑞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钟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