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1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11民初475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颖,系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暂住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任绍辉,系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绍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鞍山石材城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共计189974元的石材,收货地、用料地为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666号辽宁东北摩尔01、02栋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169974元货款时,被告亲自书写了“杨某某应付8万元吴某某房抵他”字据,并承诺以他个人在鞍山购买的房屋(被告于2012年11月从辽宁东北摩尔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666号的51号楼2单元2096室房屋)抵扣欠原告债务,还声称购买该房产时房价为25万元,要求原告支付他房价超出债务的8万元。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其以房抵债约定,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房屋转让事宜以至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更快收回货款,2017年4月5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对欠款数额作出让步,并再次签订以房抵债的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得知该房屋现在没有房屋产权证书,根本办理不了过户手续,协议书也无法履行,故仍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699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但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对,对于交易数额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8万余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准确欠货款数额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房款基础上扣减房屋与债务差价来确定,据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房屋价款为207716元,原告应支付的差价6万元,故被告所欠货款应以此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9974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因施工���设需要,被告吴某某在原告杨某某处购进石材,由原告书写《鞍山市南方石材订货单》,订货单载明购买石材货物共计189974元,付款方式为“余额提货一次付清”。订货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货物,并自认,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2万元货款,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结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吴某某在此订货单下方写明“杨正芳应付8万吴某某房抵他”(“杨正芳”为笔误,实际为“杨某某”),2013年11月1日,被告授权案外人陈锡华签署清单一份,载明收货明细,截至诉讼时止,被告未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也未支付剩余货款。另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吴某某于2017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乙方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因施工建设需要在甲方处购石材18.9974万元,尚欠石材款16.9974万元,现乙方无力偿还甲方欠款,甲乙双方达成如下约定:乙方自愿以个人所有的位于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西路666号的51号楼2单元2096室的面积为61.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7716元(贰拾万柒仟柒佰壹拾陆元整)作价给甲方折抵尚欠的石材款,甲方付给乙方的价差款为陆万元整。……”双方分别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并按压手印。经核实,协议中载明房屋现在没有房屋产权证书,不能办理过户,原告认为,此协议根本无法履行,故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997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订货单及购货明细复印件一组,2、记账单复印件一份,3、《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EMS邮寄单据一份,5、通话录音一组,6、《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此交易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将按照“余额提货一次付清”的约定将剩余货款169974元给付原告,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4万元货款,应以2017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房屋总价款为207716元(贰拾万柒仟柒佰壹拾陆元整)作价给甲方折抵尚欠的石材款,甲方付给乙方的价差款为陆万元整。”来推定���欠货款数额一节,对于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已经在此《协议书》中明确欠款数额为169974元,双方在协商偿还方式的过程中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原告既然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协议无法履行为由向被告再次主张债权,被告应按照实际所欠货款数额履行债务。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169974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