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7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唐井顺与翟思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井顺,翟思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7民初3425号原告唐井顺,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8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小学文化,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武孔荣,云南昭通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思燕,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凃云智,云南雄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井顺诉被告翟思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井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孔荣、被告翟思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涂云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井顺诉称,2016年7月8日,被告翟思燕驾驶云C×××××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坪上镇大地村往河坝村苍房组方向行驶,8时0分许,途经河坝村××段时,与原告唐井顺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唐井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镇雄县人民医院的120救护车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治,所受之伤检查为:1、右手毁损伤,右手掌侧及背侧皮肤套脱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伴腕骨排列异常,右侧尺骨茎突、大多角骨撕脱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裂伤。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84924.44元(其中被告垫付450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两次鉴定均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000元。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2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思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井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按2016年的标准依法判决: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元(100元/天×78天)、护理费1383元(100元/天×41天=4100-2717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081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40%=65984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常绍银生活费6830元/年×17年×40%÷4人=11611元,长子唐玉林的生活费6830元/年×7年×40%÷2人=9652元,次子唐磊的生活费6830元/年×10年×40%÷2人=13660元)、以上合计赔偿120000元;2、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我医疗费11497.11元【(84924.44元-45000元-45000×30%-10000元)×70%】、护理费1901.90元(100元/天×41天-1383元=271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100元/天×41天×70%)、营养费1435元(100元/天×41天-1383元)、交通费351元×70%=245.70元、住宿费268元×70%=187.6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70%=1400元,鉴定费700元×70%=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70%=7000元,以上合计赔偿25627.31元。加上第二次鉴定的相关费用4391元,几项共计赔偿我损失150018.31元。被告翟思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无保险,我方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2万元的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方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井顺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六页、镇雄县坪上镇老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情况,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原告之母常绍银生育有四个子女,生于1952年12月9日,原告长子唐玉林,生于2005年3月14日,次子唐磊,生于2008年6月5日。2、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镇公交事认字(2016)第012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翟思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井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唐井顺在西南医科大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共41页,用药清单6页,住院发票1张,金额84833.42元,伤检一页,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门诊发票一张,金额91.02元。拟证明原告唐井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检查为:1、右手毁损伤,右手掌侧及背侧皮肤套脱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伴腕骨排列异常,右侧尺骨茎突、大多角骨撕脱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裂伤。在西南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84833.42元,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检查一次,花去检查费91.02元,共计医疗费为84924.44元。4、镇雄镇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700元。拟证明原告唐井顺此次事故所受之伤经该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5、被告不服镇雄镇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500元,车票两张,金额300元(坪上往返镇雄车费80元无发票),住宿费发票七张,金额491元。拟证明原告唐井顺此次事故所受之伤经该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车费、住宿费791元。被告翟思燕除对原告方出示的上列证据质证认为第1项中原告之母有几个子女不清楚,对第4项证据质证表示不服外,对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翟思燕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镇雄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6张,金额5279.20元。拟证明被告请镇雄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原告到该院检查花去出诊费600元、检查费179.20元,请镇雄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原告到西南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4500元,共计5279.20元。2、西南医科大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金额1570.30元,预交款收据5张,金额33500元。拟证明被告送原告到该院检查住院,花去门诊检查费1570.30元,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3500元。3、收条两张,分别为10000元和3000元,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10000元生活费给原告,申请第二次鉴定预交鉴定相关费用3000元。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上列证据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垫付的33500元医疗费和出院后支付的10000元以及住院期间支付的1800元生活费均已扣除。超出交强险外的相关费用我方愿意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唐井顺向法庭提交的第1-5项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翟思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方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8日,被告翟思燕驾驶云C×××××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从坪上镇大地村往河坝村苍房组方向行驶,8时0分许,途经河坝村××段时,与原告唐井顺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唐井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请镇雄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原告到该院检查花去出诊费600元、检查费179.20元,请镇雄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原告到西南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车费4500元。原告所受之伤经西南医科大附属医院检查为:1、右手毁损伤,右手掌侧及背侧皮肤套脱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伴腕骨排列异常,右侧尺骨茎突、大多角骨撕脱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远端内侧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84833.42元。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91.02元。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12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思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井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镇雄镇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之伤仍为七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2000元,此次鉴定被告方预付给原告鉴定相关费用3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车费300元,住宿费491元,剩余709元。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三人,即原告之母常绍银生育有四个子女,生于1952年12月9日,原告长子唐玉林,生于2005年3月14日,次子唐磊,生于2008年6月5日。被告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检查费和救护车费5279.20元,在西南医科大附属医院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570.30元,预交住院费33500元,直接给付原告生活费1800元,原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几项共计人民币52149.50元。被告翟思燕驾驶的云C×××××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已脱保。本院认为,被告翟思燕驾驶的云C×××××号“力帆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唐井顺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唐井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思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唐井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翟思燕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唐井顺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翟思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足额赔偿后,不足部分在按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由原告唐井顺承担30%、被告翟思燕承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78天)的主张恰当,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翟思燕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唐井顺的合理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91773.94元(84924.44+5279.20+1570.30)、误工费7800元(100元/天×78天)、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1007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40%=65936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常绍银生活费6830元/年×17年×40%÷4人=11611元,长子唐玉林的生活费6830元/年×7年×40%÷2人=9562元,次子唐磊的生活费6830元/年×10年×40%÷2人=1366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1元、住宿费268元,以上合计损失223211.94元。原告唐井顺全部损失223211.94元,由被告翟思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部分103211.94元由原告唐井顺、被告翟思燕按3:7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即由被告翟思燕承担72248.36元(103211.94×70%),被告翟思燕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52858.50元(52149.50+709),从被告翟思燕应赔偿的全部损失中予以扣除,即由被告翟思燕赔偿原告唐井顺损失139389.86元(120000+72248.36-52858.50)。为维护社会的安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翟思燕赔偿原告唐井顺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89.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唐井顺承担990元,被告翟思燕承担2310元。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唐井顺承担210元,被告翟思燕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傅在君审 判 员 李绍基人民陪审员 谭家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 宏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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