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喜康与商洛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康,商洛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民主路。法定代表人:郑光照,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斌、陈黎霞,商��市信访局干部。上诉人李喜康因诉被上诉人商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商洛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一案,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理。商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商政复字(2016)3号“关于李喜康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以下简称信访复核意见),是信访机构对信访人李喜康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根据上述规定,李喜康对该信访复核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喜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喜康。上诉人李喜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商洛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没有听证,没有在三个月内作出,且处理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信访复核意见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撤销商洛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上诉人商洛市政府答辩称:依照《信访条例》规定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喜康不服信访复查意见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喜康对信访复核意见不服提起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洛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是信访机构对信访人李喜康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李喜康对该信访复核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李喜康上诉的其他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审 判 员 马小莉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