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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海生、张海龙等与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张海龙,顾春兰,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589号原告:张海生,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张海龙,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顾春兰,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根荣,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周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540356278。法定代表人:郑用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峰,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张海生、张海龙、顾春兰诉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根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张海龙、顾春兰诉称,2015年10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兴中安-国际五金商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三原告定购房号为21幢1079号商铺,建筑面积155.32平方米,总价2454056元,已付定金807028元,实收房款420000元,未付房款1227028元于交房前付清。确认单订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无故推诿,至今不签,故三原告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买卖关系;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614056元;3、被告返还购房款420000元;4、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时间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以被占用资金的金额,按银行贷款月息6厘计算。被告辩称,同意解除本案所涉商品房预约合同,但定金应为200000元,虽在确认单中已付定金栏显示金额为807028元,但后面有备注说明其中200000元是去年排号定金。且关于交房时间未予以明确,故不存在违约赔偿损失的情形。为证明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5年10月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1份。证明三原告订购1079号商铺以及商铺面积、价款等,已付定金80702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已付定金有异议。807028元已超过总标的的20%,其中200000元是去年排号定金,应当认定为定金200000元。证据2,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付款项120702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编号为6841086收据中的摘要显示为21幢1079是房款而非定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21幢1079室房屋已抵押给他人,且原告是在知晓该情况下购买该商铺的,原告与抵押人是朋友关系。三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个情况在交房时我们才知道,正因为这样才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案外人张建军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张建军向被告购买嘉兴市中安商贸园21-1079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55.32平方米,总价2373523元,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015年10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兴中安-国际五金商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一份,确认单载明:三原告定购房号为21幢1079号商铺,建筑面积155.32平方米,总价2454056元,已付定金807028元,后备注200000元是去年排号定金,实收房款420000元,未付房款1227028元于交房前付清。原告张海生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意向金20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支付房款607028元,于2015年10月9日支付房款420000元。因原、被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三原告购房定金及部分房款之前,已与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原告购房不成,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认购合同的请求,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也同意解除认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已付定金栏后备注“200000元是去年排号定金”,定金应为200000元,本案中该笔款项为10套房产定金,因原告后续并未购买,转为本案部分定金,故对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适用定金罚则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为2454056元,故适用定金罚则的数额不得超过490811.2元,双倍返还定金共计981622.4元。三原告已付定金剩余部分316216.8元为购房款,本案中合计已付购房款736216.8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81622.4元已能够折抵利息损失,且本案中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海生、张海龙、顾春兰与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确认单;二、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海生、张海龙、顾春兰定金981622.4元;三、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生、张海龙、顾春兰购房款736216.8元;四、驳回原告张海生、张海龙、顾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72元,由原告张海生、张海龙、顾春兰负担4372元,被告嘉兴中安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茅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