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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程昌容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昌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昌容,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昌容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程昌容在桐梓县火车站附近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能忠;2、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程昌容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上河坝建设银行附近贩卖了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红霞,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吴红霞身上查获程昌容贩卖的毒品嫌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0.39克,从被告人程昌容处查获毒资300元。公安民警对程昌容进行尿检,其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昌容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昌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昌容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昌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毒品0.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冰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