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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熊明生,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男,1969年2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富川分所律师。被告人杨某3,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1、杨某2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9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1刑终3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以及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熊明生、杨某2的辩护人何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5月2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带领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村民到石家乡牛角井村“牛岩山”一带,将绿洲公司的66亩桉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桉树系2013年12月采伐后的第二代萌芽幼林,两次总计砍伐7260株。同年5月11日、6月1日、6月9日,被告人杨某3、杨某2、杨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熊明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等人犯滥伐林木罪的定性错误及指控被告人杨某1组织他人砍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2提出其未组织、带领村民砍伐桉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何天红提出被告人杨某2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杨某2、杨某1等人以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委的名义私自成立了由部分村小组长、村民代表组成的村小组委员会。村小组委员会负责管理承包“长山背”山场土地的相关事宜。杨某1、杨某2、杨某3等曹里村民认为月亮湾一带山场历来是曹里村委的集体山场。2015年4月26日、5月2日,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组织、带领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曹里村村民将绿洲公司种植在石家乡“牛角山”和“牛岩山”一带的66亩桉树砍伐。经富川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工程师鉴定,被砍伐桉树系2013年12月采伐后的第二代萌芽幼林,两次总计砍伐7260株。经富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桉树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288元。同年5月11日、6月1日、6月9日,被告人杨某3、杨某2、杨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唐某1后的报案陈述,证实2016年4月26日早上,其和绿洲公司的管理员唐某4、法人代表梁某在“牛角山”桉树基地带领清塘村民在护理桉树时,看见曹里村30多人开了三辆小车和多辆摩托车在桉树林闹事。当天下午三点至五点多钟,护理员唐某4看见早上那帮人用镰刀砍了几十亩桉树幼树。被砍的桉树山场是2004年绿洲公司向清塘村承包的,承包期20年,面积1580亩。2.被害人杨某13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其去“长山尾子”(地名)山上砍柴火时,发现其种植在石家乡牛角井村“长山尾子”的桉树被人砍了2亩左右。3.被害人杨兴才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下午3时,其接其弟弟杨兴进的电话说杨兴进看见曹里村的村干部杨某3和村民杨兴华、杨某11的爱人等人砍伐了其在“牛头山”(地名)的桉树(1.59亩已承包给绿洲公司)。其到现场后发现其种植在“甘岭上”(地名)的桉树也被人砍了。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于196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人杨某2于1969年2月7日出生;被告人杨某3于1965年12月30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1日、6月1日、6月9日,被告人杨某3、杨某2、杨某1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富川瑶族自治县乡镇林业工作总站证明,证实石家乡曹里村1林班、葛坡镇合洞村4林班范围内(2009林版图)【小地名牛岩山】2015年1月1日至5月18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7.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石家乡曹里村民委员会请求县第二水果场归还月亮湾水库西面一带土地的答复”(富政函[2001]23号)及附件,证实2001年9月28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复:东面以石梯水库底的天然水沟至月亮湾水库和库底直至石家公路桥的天然水沟为界,南至石家公路和野猫山,西面至巩塘、双垌地界,北至牛背岭属国家所有。8.协议书、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会议签名、林权现场勘界表等,证实2003年12月29日,富川瑶族自治县绿洲林业开发经营部与富川县葛坡镇合洞村委清塘村民小组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承包位于翻秋岭至松光岭一带1580亩,承包期限为20年。会议签到册,证实曹里村委就月亮湾一带土地召开过多次组长、村民代表参加的讨论会。9.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证实砍伐现场的山腰上有三辆面包车和一辆手扶拖拉机,其中有一辆蓝色面包车。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富川分公司提供的电话用户姓名查询及通话记录,证实136××××7390用户姓名为杨某1,134××××8140用户姓名为新农村零听套卡客户,139××××2643用户姓名为杨某3。134××××8140从2015年4月25日至5月2日与139××××2643(杨某3)16次通话;139××××7372(杨某15)从2015年4月25日至5月2日与139××××2643(杨某3)3次通话。11.证人杨某14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晚,由曹里村委主任杨某4主持,杨某4和杨某14通知到会人员,讨论了第二天去“牛头山”采界的事情。次日,杨某14、杨龙江、屋尾村的“小仔”分别开了三辆面包车搭乘30多人到“牛头山”山场采界。其威胁在山场上梳理桉树苗的工人停工。杨某3发给来采界的每人100元作为辛苦费,采界的辛苦费是从绿洲公司补偿给曹里村委的6万元地租费里支出的,是经过村委开会讨论决定的;下午4点多钟,杨某14接到杨兴陆的电话,称村民正在上午采界的地方砍桉树,后听说砍树的每人领了100元;5月2日,杨某14听“金娥”说又去砍了桉树,也发了100元钱。杨某14否认其参与了4月26日、5月2日的砍树。同时证实:被砍的桉树苗是牛角井村私人种植及绿洲公司承包种植的。12.证人杨某15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上,曹里村委干部及杨某2、杨某1等30多人乘坐杨某14、杨某1等人的面包车和摩托车到“长山背”和牛角井村山场一带采界,杨某1让杨某3每人发100元误工费。2014年12月,绿洲公司在“牛头山”山场砍树的时候支付了6万元维护费给曹里村委,并由杨某2、杨某1、杨某6保管并开支。13.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上,杨某15、杨某1、杨某6、杨某14、杨某2等人到“长山背”踩界,每人领取了由杨某3发放的100元误工费和10元午餐费。当日下午和5月2日,杨某1、杨某2让杨某3带领曹里村村民到“牛头山”一带砍伐了桉树。14.证人杨兴陆的证言,证实曹里村委因地界问题开会是由杨某2、杨某1让支书杨某15通知村委干部及小组长召开的。杨某1等人是坐杨某1、杨某14、杨龙江的三辆面包车从“月亮湾”水库那边去踩界的。在2015年4月26日上午踩地界的时候,杨某1说“属于我们曹里的地盘,我们要把树子砍掉,把他搞回来”,杨某1、杨某2让杨某3在牛角井村木园里发给参与踩界的每人100元,当日下午,杨某2、杨某1组织村民并由杨某3带去砍树。15.证人杨兴在的证言,证实曹里村委干部、26个小组长及村民代表就“长山背”一带土地承包的事情开过几次会,杨某2、杨某1也参加过会议,并在会议上讲把土地收回来,重新承包出去。后来杨某1、杨某2等人才设立了村小组委员会。2015年4月26日上午,杨某14、杨某1、杨某2等人开面包车搭曹里村民到“牛头山”踩界的时候,杨某2、杨某1等人与村民说“凡是有桉树的地方都是我们曹里的,不管是承包出去或者没有承包出去的,我们都要把桉树砍掉,把地挖好。”,当天下午,杨某1、杨某2等人让杨某3以主任的名义叫杨兴在等人去砍树。其和杨兴陆、杨有陆一起骑摩托车到“牛头山”,快到早上踩界的地方就往回走了,其没有看见是否有人在砍树。16.证人杨兴发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上,其与曹里村委的干部、各村的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等共四五十人到“牛头山”里面“梅某井”踩界,同时杨某15、杨某1、杨某6和杨某2便提出下午可能要去砍树,在场的干部和小组长们也同意了。当日14时许,其与曹里村委村民到“梅某井”北边砍伐桉树,从东边的山沟开始砍,一直砍到山上电线塔的位置。踩界和砍树均由杨某3发放100元辛苦费。17.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早上,杨某3、杨某1等人到清塘及上洞村地界交界处踩界,当日中午,杨某5与杨某3等人从现场的一座电缆铁塔向下方的地方砍伐桉树。踩界和砍树的人从杨某3处领了100元钱。18.证人杨兴凤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早上,其乘坐杨某5的摩托车与杨某15、杨某14、杨某2、杨某6、杨某1、杨某3和杨兴在等人开三辆面包车(一辆白色、一辆银色、一辆蓝色)到“牛头山”一带踩界。14时许,曹里村村民在拱桥处汇合后,杨某14、杨某2让村民到早上踩界的“牛头山”砍树,后其在去砍树的路上碰见了杨某3,后由杨某3指挥村民砍树。村民从被挖过地的上面一条沟槽的东面开始砍伐,一直砍到山上的电线塔位置,面积约30亩。1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一天14时许,杨某3、杨兴发叫李某3等人去“牛头山”砍桉树,16时许砍桉树回来在杨某1家门口杨某3每人发了100元钱。20.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5日晚,杨某3通知其到曹里村小学开了个会议。次日,其与杨某3等约50人到“牛头山”踩界,杨某2、杨某1喊杨某3发放每人100元工钱;5月2日,杨龙江与杨某6将快餐给了杨某3后,杨某3给“杨某6”200元快餐费。杨某6辩称没有参与砍树。21.证人杨某7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其与村上的人去“牛头山”一带去踩界后从杨某3处领了100元辛苦费。当天下午3时左右,杨某3叫杨某7等人去“牛头山”砍树。22.证人杨某8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左右,杨某1叫杨某8、杨某7等人去“长山背”一带踩地界,杨某8指出“槽古”以内种桉树的地是曹里村委的,以外的没有种植桉树的就是清塘村的。杨某1说“要把种植的桉树这一块地挖好”;4月底,杨某8又去了一次踩界。23.证人杨某9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下午,曹里村民去“牛头山”砍树是由杨某2、杨某1、杨某3、杨某6等人组织去的。杨某2和杨某1决定要把“长山背”一带的土地收回来,把土地挖好,树子砍完,才方便把土地承包出去。24.证人杨某10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上午,杨某10看见杨某1、杨某2、杨某6等人组织曹里的村民到“牛头山”踩地界;5月2日,杨某10又看见杨某1、杨某2带着曹里村民到“牛头山”踩地界并砍树,工钱是杨某2、杨某1安排杨某3发的。25.证人梁某、唐某2、奉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6日、5月2日,几十个曹里村村民到“牛岩山”一带砍伐绿洲公司的桉树。被砍伐的桉树是绿洲公司于2004年种植的,2009年砍过一次,2013年林木砍伐时由柳州一姓朱的老板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现被砍的树苗为二次砍伐后的幼树苗。三人均为绿洲公司员工。26.证人唐某3、唐某4、唐某5、唐某6、唐某7、唐某8、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早上,杨某3和杨某14带领曹里村村民到“牛岩山”威胁帮绿洲公司割草梳苗的人停工。当日16时许,杨某3在指挥多个曹里村民砍伐桉树。27.证人李某2、唐某5、唐某7的辨认笔录,证实①2015年5月3日,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员让李某2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砍伐现场指挥一帮人砍树的杨某3;经对比,6号照片是杨某3。②2015年5月3日,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员让唐某5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带领一帮人到砍伐现场的杨某3;经对比,6号照片是杨某3。③2015年5月3日,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员让唐某7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经辨认,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带领一帮人到砍伐现场的杨某3;经对比,6号照片是杨某3。28.绿洲公司桉树遭毁林现场鉴定意见,证实(1)①所毁桉树林位于曹里1林班北面,葛坡麻风医院南面。为2013年12月采伐后的第二代萌芽幼林。桉树萌芽幼林评价高度为3.1米,未进阶,不进行蓄积调查。②经GPS定位,人工卷尺测株距,计算机计算,其所占林地总面积为30亩。树兜数为3300株。(2)①所毁桉树林位于石家乡(牛岩山),葛坡麻风医院南面,为石家乡和葛坡镇交界地。被毁时间为4月27日之后,所毁林木为上次绿洲公司被毁林木西北面。被毁林木为2013年12月采伐后的第二代萌芽幼林。经对被毁倒地林木树高测量,加上砍留树根,被毁桉树萌芽幼林平均高度为4.1米,未进阶,不进行蓄积调查。②经GPS测量,用万分之一地形图勾绘,人工卷尺测株距,实地保存树兜株数调查,询问公司设计株行距,计算机录入勾绘计算,被毁林木总面积为36亩,树兜行距为4x1.5米。数兜数为3960株。2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2016年9月28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法、专家咨询法对2015年4月26日、5月2日绿洲公司被毁林木作出鉴定,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1040元、25248元。3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4月27日,富川县森林公安局对石家乡牛角井村“牛角山”砍伐现场进行了勘查。砍伐现场位于富川县石家乡牛角井村“牛角山”整片桉树林的中心位置。砍伐现场的大部分林木已被砍断,现场遗留的桉树树根的砍伐面光滑,部分桉树有被掰断的迹象。2015年5月2日,富川县森林公安局对石家乡牛角井村“牛岩山”林木砍伐现场进行了勘查。砍伐现场分两个。一现场位于牛角井村“牛岩山”,该现场位于4月26日林木砍伐现场的西面及北面,被砍伐的树根处有明显用镰刀砍伐过的痕迹;二现场位于一现场不远处的一片山岭,被砍伐的林木胸径较小,大部分树根有镰刀砍伐的痕迹,其中一些较小的林木类似被用手掰断。31.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26日9时许,杨某1与杨某12仕、杨兴福、杨某4等四五十个村民到“牛头山”踩界,负责管理曹里村村委财务的杨某3给每个踩界的村民发了100元的辛苦费。当天下午,杨某1没有看到杨某3、杨某2,其没有去砍过桉树,踩完界其想挖了那块地,然后承包出去。32.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曹里村的人到“长山背”砍了两次桉树,第一次是踩界当天村民在杨某1的代销店处自发说砍,杨某2在家、杨某1在代销店没有去。第二次是过了蛮多天杨某3又组织之前砍树的人去砍,杨某2、杨某1也去了,只是在绿州公司砍了树的地方看挖机挖树。两次参与砍树都由杨某3发放每人100元的工钱。杨某2认为去砍桉树是杨某1操作的。33.被告人杨某3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证实(1)曹里村委两次砍树的事是由杨某2、杨某6、杨某1喊人去砍的;(2)2015年4月26日,杨某2当着杨某1、杨某3等说要去砍35V铁塔下的桉树,由杨某2、杨某1叫人通知村民去砍桉树,并由杨某2交待杨某3砍树的每人发100元;(3)2015年5月2日,杨某1、杨某2、杨某6安排车辆搭人去砍桉树,杨某3是坐杨某14的面包车去的。(4)杨某2、杨某1、杨某6、杨某14没去砍过树,他们是安排村民做工(砍树),安排杨某3发砍树的工钱给村民。踩界时,在牛角井松树林里面,杨某15、杨某4、杨某2、杨某1、杨某14、杨某6经过商量后决定去砍桉树每人发100元。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8日,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员让杨某3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经辨认,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让其去杨某1家门口支付工钱的人;经对比,9号照片是杨某2。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性”原则,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在阻止被害人使用林地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纠集村民采取砍毁被害人林木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本单位所有或经管的林木以及对本人所有的林木进行滥伐,数量较大的行为。结合本案中,被告人采伐的是绿洲公司种植的桉树苗,并非曹里村委集体所有或者经管的林木以及被告人本人所有的林木。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以曹里村委的名义私自成立了由部分村小组长、村民代表组成的村小组委员会。村小组委员会负责管理承包月亮湾“长山背”山场土地的相关事宜。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等人以绿洲公司在“牛岩山”一带种植林木的山场历来是曹里村委的集体山场为由,在阻止被害人使用山场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多次组织村民开会,客观上采取砍毁被害人林木的方式,造成被害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更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杨某1、杨某2提出没有组织、带领村民砍伐桉树以及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1等人犯滥伐林木罪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1在踩完界明确了土地的范围,其想挖好那块地然后承包出去的供述;有证人杨某4、杨兴陆、杨兴在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在踩界现场被告人杨某1表示要将绿洲公司种植的桉树砍伐,将土地收回。同案人杨某2供述承包“长山背”荒地与砍伐“牛头山”一带桉树的事情都是村民代表杨某1操作的。同案人杨某3供述杨某1、杨某2组织村民砍伐桉树并安排其给参与砍伐的村民发放辛苦费。同时证人杨某15、杨兴陆、杨某4、杨兴在、杨兴发、杨某9、杨某10、杨某6均证实是由被告人杨某1、杨某2组织村民去砍伐桉树。被告人杨某2是否到过踩界现场的证据,有证人杨某15、杨某4、杨某6的证言均证实杨某1、杨某2等人是开面包车去的踩界现场,亦有绿洲公司员工唐某2、唐某1后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2015年4月26日早上看到杨某2、杨某14等三人开了三辆面包车搭乘曹里村民到“牛角山”一带踩界。本案多位证人证言证实杨某1、杨某2组织村民商量处理月亮湾一带土地讨论会的行为,足以说明被告人杨某1、杨某2在该起事件中起到积极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上,被告人杨某1、杨某2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2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杨某3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坚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人民陪审员  陈书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京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