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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肖陆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陆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陆平,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1月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水江市看守所。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陆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肖陆平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艳玲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肖陆平先后三次在其居住与工作的冷水江市冷金社区轧钢地段某意理发店容留吸毒人员段某、周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15日19时许,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陆平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起吸食。段某、周某一起开车搭载肖陆平去新化县化溪镇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尔后,三人返回冷水江市肖陆平居住的新意理发店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购得的毒品;二、2016年12月31日17时许,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肖陆平要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一起吸食。段某骑驶摩托车搭载肖陆平来到新化县新街购得150元甲基苯丙胺,并返回新意理发店。次日零时许,段某又电话联系周某邀其去新意理发店一起吸毒。后肖陆平和段某、周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将购得的毒品全部吸食;三、2017年1月6日21时许,段某电话联系周某约好晚上到新意理发店内一起吸毒,并告诉了肖陆平,肖陆平答应。23时许,周某、段某先后来到新意理发店,肖陆平将理发店卷闸门关好后,段某拿出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吸毒工具,三人采取“烫吸”的方式,轮流将毒品吸食。当段某和周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在现场搜查的吸毒工具物证照片;2、通话详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3、证人段某、周某的证言;4、辨认、指认笔录;5、被告人肖陆平的供述与辩解;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陆平对以上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被告人肖陆平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肖陆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追究被告人肖陆平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陆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喻铱林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