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邹庆田、王泽有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庆田,王泽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庆田,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光山县北向店乡中心学校校长,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3月31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光山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该院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王泽有,曾用名王泽友,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光山县北向店乡中心学校会计,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3月31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光山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该院决定监视居住。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泽友、邹庆田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豫15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庆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豫15刑终3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光山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豫1522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庆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2011年春至2013年春,被告人王泽有在任光山县北向店乡中心学校会计时,与校长张光明(另案处理)、副校长邹庆田经商量决定,采取虚列各村小在编不在岗老师的名字列表造册,截留套取绩效工资80083.85元,57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其中租车费6000元,代课费6000元,发放在岗老师补助45000元),余款23083.85元,被告人王泽有将其中的13083.85元据为已有。(二)2014年春至2015年春,被告人王泽有和时任北向店乡中心学校校长的被告人邹庆田商量决定,采取虚列北向店乡各村小学在编不在岗老师的名字套取绩效工资43500.8元,除支付1500元租车费外,余下42000.8元由其二人私分,其中王泽有分得20000.8元、邹庆田分得22000元。原审另查明,在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前一日,被告人王泽有自动到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退出涉案款38000元。被告人邹庆田经办案人员通知,在办案人员将其作为证人对其第一次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犯罪行为,后退出涉案赃款2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泽有、邹庆田的户籍证明、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人事股证明材料及光山县教育体育系统在编人员登记表、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光教体党(2013)24号、(2014)22号文件、王泽有的查账说明及相关凭证复印件、光山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吃空响”问题集中整改自查情况花名册、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人事股证明、离岗外出(停发工资、享受待遇)人员登记表、邹庆田、王泽有、吴承礼、张某、张光明的教师中高及职称证书复印件、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票据,证人吴成礼、张某、代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泽有、邹庆田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泽有、邹庆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予以侵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依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泽有、邹庆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泽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提起诉讼前积极退出贪污的全部赃款,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庆田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经通知到案后,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提起诉讼前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真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泽有、邹庆田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宣告免刑。依据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泽有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邹庆田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三、对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泽有、邹庆田退出的赃款33084.65元、22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邹庆田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第一起贪污,上诉人根本没参与,也未参与商量决定和分赃。2、原审判决有矛盾,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真诚悔罪,全部退赃,积极交纳罚金,初犯,这些表明上诉人犯罪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后却称不宜宣告免刑,但却没有陈述不宜免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原审量刑畸重。上诉人贪污数额刚到犯罪起点,犯罪较轻,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为教育事业奉献了大半生,判缓将失去工作,老无所养,从本案的实际看,法院可倾向于对上诉人免除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庆田及原审被告人王泽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并予以侵吞,数额较大,均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还具备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初犯、悔罪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关于上诉人邹庆田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一起贪污的商量和分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泽友与张光明的供述均证实对套取绩效工资一事邹庆田参与了商量,但没有分赃,与邹庆田对该起的有罪供述相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邹庆田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情节却称不宜宣告免刑及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或减轻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对邹庆田量刑时可以选择适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泽友、邹庆田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选择适用从轻处罚而非免除处罚,并无不当,且在量刑时,对上诉人邹庆田及原审被告人王泽友具备的各种量刑情节给予充分考虑,所处刑罚均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虹审判员 徐大利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