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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与聂承素诉前财产保全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聂承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保113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长兴街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300836970XU。法定代表人:罗东梅。被执行人:聂承素,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1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人民政府与聂承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冻结了聂承素农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120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聂承素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12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克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