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良斌、周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良斌,周聪,陈杭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126号申请执行人周良斌,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周聪,男,汉族,住磐安县。被执行人陈杭斌,男,汉族,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周良斌与被执行人周聪、陈杭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金磐玉商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13366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聪、陈杭斌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周聪、陈杭斌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聪、陈杭斌名下有登记房产。前往胡宅乡实地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将被执行人周聪、陈杭斌纳入失信名单,于2017年4月6日对陈杭斌做出拘留15日的决定。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12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孔瑞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