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民伏与被告陶汉仁、黎升发第三人胡汉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伏,陶汉仁,黎升发,胡汉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804号原告张民伏,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汉仁,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志强,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六大组鱼鳞岭。被告黎升发,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胡汉洪(曾用名胡汉红),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民伏与被告陶汉仁、黎升发,第三人胡汉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伏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陶汉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黎升发,第三人胡汉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民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7019.99元。被告陶汉仁辩称,1、被告陶汉仁房屋施工前与第三人胡汉洪签订了合理合法的承包协议,并且在协议中约定施工方人员每人必须购买意外险,并且出任何事故与被告陶汉仁无关。2被告陶汉仁发包的房屋属于农村住房,并且楼房仅两层,不足六米。3、原告系承包者雇请,被告陶汉仁不知情,并且原告是否在施工中受伤被告也不知情。4、被告陶汉仁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不是由本人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陶汉仁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升发辩称,被告黎升发支付的医药费不止37000元,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应当核减。原告出院回家都是被告黎升发出的打的士钱,原告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费也是被告黎升发支付的,被告黎升发一直陪到了原告第一次出院。第三人胡汉洪辩称,第三人胡汉洪和被告陶汉仁签订了合同,但是第三人胡汉洪和被告黎升法有过口头协议,安全事故都是由被告黎升发负责。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陶汉仁(发包人)因新建二层住房一栋与第三人胡汉洪(承包人)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承建新房一栋280平方米,总承包工价68000元,包括施工中所需设备、工具、架板、架材、模具、欧式结构造型等浇筑工序及所有施工人员的保险费用;承包及竣工时间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发包人负责一切建房材料到场、水电安装,不得出现停工待料情况等;大小安全事故一切费用由承包方自己承担,发包人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工作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工程款的支付及付款方式按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为准,乙方在工程项目中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工程期间的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胡汉洪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黎升发,被告黎升发转包后,开始组织原告等五个人施工,原告工资为每天100元。2014年10月25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未带安全帽的情况下,在建房工地一楼站木楼梯上取泥工师傅踩脚的横树时,由于用力过猛导致从楼梯上跌倒在约一米高的地面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22天,由被告黎升发陪护,原告用去医药费28900.08元。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原告在该院治疗,用去医药费962.31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6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1384.2元。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718.4元。出院诊断:1、右侧额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双额叶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下肺挫伤;8、枕部头皮挫伤;9、低钠血症。另,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843元,以上医药费合计56807.99元,共住院51天。2016年3月22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张民伏因高处坠落致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后误工期为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2000元左右。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被告陶汉仁将工程款68000元支付给第三人胡汉洪,第三人胡汉洪又将工程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黎升发。2、原告受伤后,被告陶汉仁将3000元给付第三人胡汉洪,要其转交给原告,但是第三人胡汉洪未给付原告。另被告陶汉仁直接给付1000元给原告。2、原告张民伏夫妇生育有女儿张丹红(2007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钟竹华与胡本国(1951年10月10日出生)婚后养育原告以及张民发多年,其母亲已于2006年过世,胡本国与原告张民伏、张民发已形成继子女关系。3、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黎升发给付了原告20天伙食费。4、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黎升发支付了37000元医药费,被告黎升发陈述支付原告48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黎升发雇请原告为其工作,所以原告系为被告黎升发提供劳务,是雇员,被告黎升发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是雇主。原告与被告黎升发系雇主与雇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与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56807.99元,有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医疗费。根据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2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民伏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处理且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300日,故其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300日。因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为1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30000元(100元/日×300日);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90日,故其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90日,护理费按照本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3541.17元/月计算,即每天为118.04元,故其护理费为8026.72元(118.04元/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合计住院51天,但是其中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由被告黎升发支付,故住院伙食补助天数为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31天×60元/天);5、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为20元,故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尽管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原告治疗、鉴定等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应以本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计算基本残疾赔偿金,故其基本残疾赔偿金为47720元(11930元×20年×20%)。因原告张民伏、张民发与胡本国已经形成继子女关系,胡本国住在农村,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63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继父胡本国与女儿张丹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512元〔10630元/年×(15年+9年)×20%÷2)〕,故残疾赔偿金合计73232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其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10、鉴定费。原告用去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可以认定的损失合计181326.71元。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告陶汉仁与第三人胡汉洪签订《建房协议》,由没有资质的第三人胡汉洪承包,第三人胡汉洪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黎升发组织提供劳务具体施工。被告黎升发作为实际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组织施工,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黎升发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胡汉洪作为承包人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又未对承包人黎升发的安全生产条件尽安全监管责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第三人胡汉洪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陶汉仁明知第三人胡汉洪无施工资质却与其签订合同,亦有一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陶汉仁承担10%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楼梯上取横树时,未带安全帽,忽视了自身安全,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黎升发陈述支付原告48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民伏因人身受损造成的医药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175326.71元,由黎升发赔偿52600元(已付37000元),由胡汉洪赔偿38500元(包括陶汉仁支付的3000元),由陶汉仁赔偿17000元(已付4000元);二、黎升发、胡汉洪、陶汉仁分别赔偿张民伏精神抚慰金3000元、2000元与1000元;三、驳回张民伏其余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黎升发还应赔偿张民伏18600元,胡汉洪还应赔偿40500元,陶汉仁还应赔偿14000元,上述款项由债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黎升发负担250元,由胡汉洪负担200元,由陶汉仁负担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晴旺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