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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273号原告:邓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某1,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某2,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2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借款担保人为被告李某1,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签名按印的借据1份。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二被告均未按时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判决。被告李某1辩称,借据上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属实。被告李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某2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某某借款36,000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李某1,二被告给原告邓某某出具了签名按印的借据1份,双方约定给付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邓天财已向被告李某2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给付的义务,被告李某2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现原告邓某某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担保人李某1自愿为被告李某2借款担保,且被告李某2对该借款担保无异议,故被告李某1对清偿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应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2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邓某某借款36,000元;二、被告李某1对清偿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434元,由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