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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万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亮,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万亮因其女友梁某报名参加汽车驾驶证考试的问题,在位于本市洪山区东方红村村委会旁的“天罡泰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训练场内与教练赵光洪发生矛盾,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10月9日、10月14日、10月18日、10月20日,持砖头、茶杯将训练场内停泊的多辆教练车玻璃砸破。经鉴定,被损坏车辆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及说明、被砸车辆照片、车辆行驶证及维修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件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节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和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亮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亮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万亮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中泉审 判 员  廖春泉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