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二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郝海宁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二平,郝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158号申请执行人赵二平,男,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陕西省甘泉县人,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被执行人郝海宁,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延安市延川县高家屯樊家沟村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村。赵二平申请执行郝海宁故意伤害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三查,被执行人郝海宁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二平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郝海宁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郝海宁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无能力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赵二平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执158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尚军审判员 安 强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对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